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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为与被告长葛市**限公司、被告河**有限公司、第三人耿小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为与被告长葛市**限公司、被告河**有限公司、第三人耿小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耿小周**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田**与第三人耿**签订联合投资协议,原告田**以耿**的名义借给被告长葛市**限公司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月利率为17‰。对以上借款,被告长葛市**限公司向原告田**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田**出具《担保函》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长葛市**限公司未向原告按时还款,并且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河**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也没有任何结果。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长葛市**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17‰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至实际偿还10万元之日的利息;2、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长葛市**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田靖亚所诉的事实存在,被告河**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被郑州**开发区政府工作组,叫停业务,对全省所有客户进行了统计,并把收回的资金,按统一比例兑付给每个客户,截止到2015年9月底,兑付资金的客户已得到了本金的9.5%,针对本案,原告已经兑付了本金9500元。第二,被告河**有限公司的一切业务由政府工作组接管,对全省所有客户统一划款,统一兑付。第三,被告长葛市**限公司通过被告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所融资金,已经以房产的形式,把所融资金结清,所抵房产已经在政府工作组的监管下,兑付给了部分客户。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第三人耿小周*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但第三人只是和原告以联合投资的形式,并以第三人的名义,共同投资给被告长葛市**限公司了,被告长葛市**限公司于2014年以房产形式全额兑付给了被告河**有限公司,第三人只是河南嘉**限公司负责此项目的联络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于2014年2月20日以与第三人耿小周联合投资被告长葛市**限公司项目的名义,向借款人被告长葛市**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月利率1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被告河**有限公司对此做出担保保证,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利息或当期本金或到期利息),由该公司代为偿还。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长葛市**限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按月支付给原告利息1700元至2014年7月20日,共计85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长葛市**限公司未向原告返还本金,也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河**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河**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均称,河南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被郑州市经开区政府工作组叫停业务,对全省所有客户进行了统计,并把收回的资金,按统一比例兑付给每个客户,截止到2015年9月底,兑付资金的客户已得到了本金的9.5%,原告田**已经兑付了本金9500元,剩余本金90500元还未兑付,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联合投资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出资证明、收据代保管证明、担保业务投资人收益说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长葛市**限公司向原告田**借款,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长葛市**限公司从原告田**借款后,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长葛市**限公司向原告田**借款100000元,后通过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田**偿还9500元,被告长葛市**限公司应偿还借款90500元,原告田**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要求被告长葛市**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借期内的利息被告长葛市**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即以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905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河**有限公司承诺,如借款人长葛市**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利息或当期本金或到期利息),由其代为偿还,故被告河**有限公司应按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葛市**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河**有限公司虽辩称长葛市**限公司已将在河南嘉**限公司担保所融资金,已经以房产的形式,把所融资金结清,但并不免除对出借人原告的还款义务。第三人耿**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络作用,原告也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第三人耿**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葛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借款本金90500元,并按下列方式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905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长葛市**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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