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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连与被告殷翠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连诉被告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连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殷**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正阳县付寨乡章寨村付庄路段时把原告挂倒,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在逃逸时被追回,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看病,但被告在医院以借钱为借口趁机溜走。现原告起诉被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3时30分许,原告由东向西骑行自行车至正阳县付寨乡章寨村付庄路段时,被告殷**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从原告身后超车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挂倒,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及被告家人将原告送至正**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住院治疗,2015年10月6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4259.78元。

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18时18分,付超通过“110”报警,根据交通警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当事人未在现场报警,未保护现场,现场消失,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造成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另查明,原告史*连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正**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殷**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史*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原告后方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检查费4259.7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款258元(9416.1天÷365天×10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10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计款258元(9416.1元÷365天×1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予以证实,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实际花费有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距离、人次,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共计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275.78元,应由被告殷**承担。被告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莲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史*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75.78元;

二、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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