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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侯**、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诉被告侯**、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经朋友介绍和二被告再三承诺,被告侯**于2013年8月中旬借原告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5%计算,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侯**的父亲侯**作为借款担保人,并承诺保证还本付息。到期后,对方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1万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侯*宽辩称,被告侯**借原告200000元及借条、担保说明均属实。从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均按月支付原告利息(月息2.5%),也从未拖欠。但目前被告侯**投资失败、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待资金好转时一定尽快偿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宽系被告侯**父亲。2013年8月,被告侯**借原告王**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5%并一直按此利率履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侯**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原借王**贰拾万元正,至今没有还,保证三个月内连本带息一次还清,侯**,2015.12.4.”。被告侯*宽于2015年12月28日在上述借条的复印件上写下“侯**借王**的钱二十万元至今未还,今后争取早日偿还本金,本人愿意担保,侯*宽,2015年12月28日。”二被告在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明确要求二被告除偿还本金200000元外,利息只要求二被告支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担保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侯**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侯**应偿还。被告侯**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侯**不能归还借款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侯**支付原告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侯**、侯**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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