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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北京富**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小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北京**正阳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富**分公司在正阳县经营种子农药生意。2010年4月份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进购种子农药在正阳县寒冻镇销售。2010年11月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843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价值12843元货款欠条一张。另查明,北京富**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2日之前名称为北京京**限公司,原告系北京富**有限公司正阳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公司进购种子农药,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出具的价值12843元货款欠条来看,双方在买卖过程中,被告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卖给其的种子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庭审中提供三名证人拟证明其辩称事实的存在,但原告对被告辩称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对存在质量争议的货物进行检验,该三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货款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0843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不予支持。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可在提供充分证据材料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富**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货款10843元。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其虽然向被上诉人北京富**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出具货款欠条一份,但所供货物种子农药的质量不合格,并达成了赔偿意见。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偿还其损失,其不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0843元。

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富**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上诉称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仅提供证人证明,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拖欠北京富**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货款,有王**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上诉称种子农药质量不合格,因其在原审期间没有提起反诉,二审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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