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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朱**、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朱**、杨**健康权纠纷一案,崔**于2015年10月15日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朱**、杨**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后变更至9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472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朱**、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7月20日7时许,在谢集镇菜市街北头路西开办理发店的崔**将一只打死的老鼠用铁锨铲着往店前的路面上扔,与崔**一路相隔的朱**看到后不让崔**往路上扔死老鼠,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并引发对骂,后引起崔**与朱**、杨**打架,致使崔**、朱**受伤。该纠纷经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谢集派出所调查,认定崔**的行为构成一般性违法,并处行政拘留10日及200元罚款。崔**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商电铝业医院(公安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小指近端指间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崔**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8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8624.2元。2015年12月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崔**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崔**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有配偶,子女三人,儿子朱**的年龄为16岁、儿子朱**的年龄为12岁、女儿朱**的年龄为5岁。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同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崔**与朱**、杨**夫妇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冷静处理,进而发生厮打,导致崔**、朱**受伤,该侵权行为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而朱**、杨**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崔**轻微伤,损害后果较严重,应承担过错责任。崔**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崔**自身有过错,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朱**、杨**主张崔**及其子女的实际居住地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又主张伤残程度鉴定引用标准错误,因对此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该伤残鉴定系法院委托,其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异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崔**要求朱**、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崔**的损失为:1、医疗费862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3、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4、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天×18天=1202.8元;5、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120天=8019元;6、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3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2+6+13)年×10%÷2人=16512.4元;8、交通费计1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84661.4元,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由朱**、杨**赔偿崔**损失的50%,即42330.7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杨**赔偿原告崔**各项损失4233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崔**负担512.5元,被告朱**、杨**负担512.5元。

上诉人诉称

崔**上诉称,谢**出所对崔**及朱**、杨**均进行了行政拘留和罚款,但其两人实施侵权行为将崔**一人打伤,原审却判令其两人承担50%的责任,崔**一人自负50%的责任,崔**并无过错,原审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崔**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朱**、杨**答辩称,崔**将自己打死的老鼠扔到朱**、杨**家门口,影响了朱**、杨**的正常生活,在双方交涉时,崔**先骂后打,导致发生本案纠纷,崔**对纠纷的形成存在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崔**丢弃死老鼠的行为而引起,按照日常生活习惯,对死老鼠的处置不当,容易出现异味、疾病等不良影响,崔**将其丢弃在大街上,忽视对公共卫生的维护,过错在先。而朱**、杨**在制止崔**的行为时,没有采取正当的劝说和引导,对纠纷的发生同样具有过错。朱**、杨**虽然是两个自然人,但在实施侵权行为及承担侵权责任时,系同一责任主体,原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各自负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崔**在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纠纷的相关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是否调取公安机关的材料均不影响对本案的正确处理,故对其调取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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