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屈**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屈**侵权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1日,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屈**的委托代理人宁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屈**承包宁陵县黄岗乡黄岗镇商业街开发,2014年3月15日黄岗新农村建设指挥部抵偿给屈**位于黄岗商业街二期北侧11号、12号房屋,共两套。因该房屋所座落位置拆迁前系尹**所有,该楼房建成后内部结构与一期结构不同,尹**不同意要该楼房。2014年4月朱**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进入该争议房屋居住,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所处位置拆迁前系朱**嫂子尹*英家宅基地,因该楼房内部结构与一期结构不同,建成后尹*英不同意要该楼房。原告屈**承建宁陵县黄岗镇黄岗商业街工程,2014年3月15日屈**与黄岗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签订协议,屈**用工程款抵房款,黄岗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将该楼房以583000元卖给了原告屈**,2014年4月被告朱**未经屈**同意私自住进该楼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合法有据,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损失18000元证据不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所争议的(位于黄岗商业街二期北侧11号、12号共两套)原告屈**的房屋停止侵权并搬出房屋、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负担70元,原告屈**负担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原告诉称:以抵偿工程款的方式,获得位于黄岗镇黄岗商业街二期路北第10、11号商铺。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争议的房屋位于黄岗商业街二期北侧11、12号商铺。该判决认定是超出诉请。2、一审判决中称:“经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抵偿合同一份,本院认为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是,从被上诉人的举证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户口本复印件”,怎样能作为定案依据呢?3、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停止侵害、搬出房屋、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从整个案件中,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请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屈**答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诉讼标的物有误,该辩称不能成立。由于涉案房屋被商业街项目部进行了两次编号(法院对商业街项目部已经调查核实),所以编号有所出入实属正常,一审法院正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作出的正确判决。2、被答辩人辩称没有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这一点不影响整个案件事实部分,原告已经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足以证实原告的身份适格。3、被答辩人诉称没有证据证明其占据房屋,事实就是原告及其儿子在涉案房屋居住,当地的村委会及村民均能证实。这一点我们申请二审法院进行现场勘查处理此案。4、被答辩人说法自相矛盾,既然被答辩人自称非涉案“朱**”,其就没有上诉主体资格,因此该上诉就不可能发生。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院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涉案房屋的房号是否准确;2、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涉案的房屋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所处位置拆迁前系上诉人朱**嫂子尹*英家宅基地,因该楼房内部结构与一期楼房内部结构不同,建成后尹*英不同意要该楼房。被上诉人屈**承建宁陵县黄岗镇黄岗商业街工程,因开发商欠被上诉人屈**工程款,2014年3月15日,屈**与黄岗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签订协议,黄岗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将该楼房以583000元价格卖给了屈**,用于抵欠工程款。由于黄岗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对涉案两处房屋进行过两次编号,屈**诉状中称“位于黄岗镇黄岗商业街二期路北第10、11号商铺”与原审判决中认定:“位于黄岗商业街二期北侧11、12号商铺”是同一房屋。2014年4月上诉人朱**未经屈**同意私自住进该楼房,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屈**主张停止侵权、搬出房屋、恢复原状,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