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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所开的洗浴会所输送中医足疗技师,双方约定了结算的方式和结算时间等其他事项,原告于2013年7月8日给会所交付1万元押金。截止2013年12月13日,会所共拖欠原告结算款75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75780元、返还押金1万元,共计857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举证《欠条》和《收据》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王书田系某会所业主,所持营业执照载明*会所营业场所位于郑州市。

2013年7月8日,某会所给原告开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中医部押金1万元。

2013年12月13日,某会所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条(欠条)》,载明:“今欠中医现金柒万伍仟柒佰捌拾元整(¥75780.2)。”

2014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某会所已拆迁,双方合作无法继续,押金应予返还。经本院勘验现场,好江南会所确已拆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称与被告有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所开的洗浴会所输送中医足疗技师,被告收取原告押金,本院认为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合作合同关系。因该会所已拆迁,原告与该会所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证的欠条能证明该会所欠款7875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作为该会所的业主,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5780元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举证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支付原告王**欠款75780元并返还押金1万元,共计857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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