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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小生与被上诉人江*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亮于2015年5月8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马**支付拖欠江*亮的借款15000元;2、由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马小*向江*亮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4年8月5日,马小*向江*亮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2014年8月5号从*老师处借1.5万元整。”借条落款处有被告马小*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5日。据江*亮当庭陈述和证人王**的证言相互印证,在培训学校平时大家都称江*亮为“江老师”,故可以证明借条上的“江老师”正是江*亮本人。自2014年12月底开始,江*亮多次向马小*索要15000元借款无果,故江*亮起诉至法院,要求马小*还清全部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马**于2014年8月从江**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4年8月5日,马**向江**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事实,落款处有马**的签名和日期,江**、马**因此形成借贷关系,马**应承担向江**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马**在借条中虽未写明还款期限,然而自2014年12月底开始直到江**起诉时,江**已经多次向马**索要借款,但马**始终没有返还。马**辩称,江**支付给自己的15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基于双方合作关系江**应向马**预支的工资和利益分成,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对于马**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马**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对江**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江**要求马**偿还1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江*亮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江*亮应对合伙所产生的利益予以分割。从马**与江*亮提交的诉状可以看出,其与江*亮共同经营高考美术教育业务,并负责教学方面和开展招生宣传。其对于该画室的开办和步入正轨起到不可磨灭的作用,但对于合伙所产生的利益双方没有分割;2、其还是双方合伙开办画室的老师,但江*亮从没有支付过其工资。其在画室担任主教一职,并为画室推荐了多名有经验的老师,但老师在画室教学期间,均没有获得一分钱收入。掌控画室财务的江*亮长期以后拒不支付老师工资,也不支付任何薪水,而老师的生存问题只能靠预支即借江*亮钱这种方式来获取自己部分工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单靠一张借条就简单的认定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而是应综合各种因素来考量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江*亮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江*亮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江*亮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说的另一案件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小*借江*亮15000元,有其向江*亮出具的借条为证,江*亮持该借条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马小*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小*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并称该借款系预支的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马小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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