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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罗**于2015年8月25日向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自2013年9月9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2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舞**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9月9日,李**向罗**借款33000元,并给罗**出具借条一份。因李**一直未向罗**偿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现罗**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向罗**借款33000元,并向罗**出具借条,据此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罗**要求李**归还其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罗**和李**均为自然人,且李**给罗**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要求李**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月息按3分计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虽辩称借条上的33000元钱不全是罗**的,但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其提供的证据罗**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支付借款本金33000元;二、驳回原告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李**负担。

本院查明

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钱款33000元系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谓的借款33000元是李**与罗**、案外人黄**、张*在舞钢市武功乡罗**开设的“地下赌场”赌博时产生的。当时李**输了钱,罗**“放冲”给李**,其中罗**的10000元,黄**的14000元,张*的9000元。由于罗**有头有脸是赌场老板,大家比较信任他,黄**的14000元,张*的9000元及罗**自己的10000元,就由李**统一给罗**打条。随后,李**又将钱输掉。李**已经将该笔非法债务还了29500元,尚余3500元没有还张*。李**赌博输钱后,一心想着还钱给罗**、黄**、张*三人,在自己又赢钱后,就把罗**的10000元还给了罗**,黄**的14000还给了黄**,张*的9000元还给了张*5500元,尚余3500元没有还给张*,李**一定会还给张*的。由于四人关系还可以,就没有另换借条或出城具收条,现在罗**凭借条起诉,实在是没有良心。一审时,李**已明确提出己经还至3500元,并有案外人黄**出庭作证,但一审法庭却并未明察。综上所述,非法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罗**的诉讼请求。

罗*召辩称,李**所述从道理上讲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三个人的债权归一个人打条不客观;李**所称其已还了大部分款项,仅剩3500元,但是没有换原条也没有要收条,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谓赌场的债务是李**有意规避债务而杜撰的一个场景,与事实不符;李**所述没有可信证据,说是赌场借款、所还大部分款项也没有证据支持。罗*召所主张的债权由李**亲笔所写的债条为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罗**对李**提供的2015年10月6日李**与罗**的通话录音中所称的已偿还罗**10000元,予以认可,但称该10000元并非33000元借条中的款项,而是李**因与他人打麻将而向罗**的借款,但罗**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查明的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向罗**借款33000元,并向罗**出具借条,李**称该款项系非法债务,为此,李**申请罗**、吴*出庭作证。但罗**称,事情发生在一年前,但借款没经其手,对出具借据及还款情况不清楚,只是证明有赌博行为。吴*只是证明借款发生在打牌场上,但对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时间长了,记不清。对罗**、吴*的证言以二人与李**关系密切,借款实际发生在两年前,而不是一年前等,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因此,李**称该款项系非法债务,证据不足。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罗**认可李**偿还过10000元,但称该10000元并非偿还33000元借条中的款项,而是李**与他人打麻时向罗**的借款,但罗**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罗**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10000元应从罗**款项中扣减。关于李**所称的其已偿还黄**、张*的款项,因本案所涉款项是李**从罗**处所借的款项,黄**、张*也没有出庭证实款项的偿还情况,罗**对此也不认可。因此李**所称的其已偿还黄**、张*的款项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给予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数额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罗**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将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支付借款本金33000元;”变更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支付借款本金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李**负担375元,罗**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李**负担575元,罗**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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