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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天*服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各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宝亮,被告天祥**公司和陈**的委托代理人高雅敏,被告中国人民**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张**受雇于陈**工作,陈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死亡,被告陈**和天**司已经赔偿过了,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上人员险50000元。不要求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公司、陈**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表示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原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超过了诉讼时效。天祥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原告不能获重复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新乡**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2011年6月4日4时许,陈**驾驶豫J625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甘肃省景泰县境内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450m处时,与前方车辆尾随相撞,造成陈**驾驶车上张**死亡等损失,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6月14日,陈**与张**亲属陈**签订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陈**一次性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共计250826.56元等。

又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共2座,每座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天**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拒,向法院起诉后又被驳回起诉,原告多次要求天**司支付该保险金,天**司无法取得该保险金而未能支付,要求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天**司和陈**是否赔偿了原告,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赵**、张家豪保险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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