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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有限公司、西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公司)、西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舞**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舞**公司、西**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舞**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发回舞**民法院重审。舞**民法院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舞**公司、西**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舞**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4年初,西安**限公司从舞**公司订购钢材,截止2007年5月,双方共签订40余份钢材买卖合同,最后一份合同履行完毕之日为2007年5月25日。在上述买卖合同中,对其它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其中2006年3月6日签订的06-3-01合同双方存有争议,在该合同中约定“西**公司向舞**公司购买钢板603.726吨……五、需方付总货款的70%。余款提货时付清,扣除20万元质保金经检验合格后付清(付货款可用银行承兑但不得大于50%、承兑期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部分的贴息将平均在合同价格内结算),六、执行价格:表列价格为签订合同时间舞钢公司执行价格(含正、回、A578B),七、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八、本合同交货期:需方七日内付款到供方。交货时间为90天、预付款延期、交货延期……十、合同变更解除及责任承担:合同签订三日后不再变更,如确需变更需经大地公司同意且西安核设备承担每吨50元(不含税)变更费后方可变更”。合同签订后,2006年3月16日,舞**公司通知西**公司支付该合同的预付款,2006年4月6日,西**公司向舞**公司支付06-1-05合同的预付款、05-11-03的提货款和05-10-03的提货款。同日,舞**公司将西**公司来款分配情况反馈给西**公司,并明确“06-3-01合同中SA387Gr11CL2的订货款一直未支付,钢铁公司于4月4日起价格上调500元/吨(不含税),这次来款(现款3328343.87+六个月承兑1989000元)不能使该合同生效,请继续来款,同时,这六个月的承兑利息请明确怎么处理”。在西**公司支付货款之前,2006年4月4日舞阳**任公司对钢板销售价格进行了调整,其中西**公司从舞**公司处订购的603.726吨钢板每吨价格上调了585元(含税),共计涨价353179.71元。

就上述买卖合同,西**公司在付款过程中除支付现金外,还向舞钢大地公司支付了59笔承兑汇票作为货款,其中仅有3份承兑汇票的收票日距离到期日的时间在三个月内。就上述承兑汇票中的38笔舞钢大地公司向银行贴息372257.62元,下余21笔舞钢大地公司向舞阳**任公司以贴息率日千分之0.15贴息192376.29元。对贴息一事,2006年2月21日,舞钢大地公司提出与西**公司协商解决,2006年2月23日,双方协商对贴息的承兑汇票在以后的合同中再协商分摊。

就货款一事,西**公司未支付完毕,2008年10月21日,舞钢大地公司诉至我院,要求西**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本金2248155.79元、自2007年7月起至今拖欠货款造成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627585.69元、自2007年10月至今多次追要货款发生的差旅费26538元,合计2902278.48元,该案案号为(2009)舞民初字第2号。2008年11月3日,我院依据舞钢大地公司的申请冻结西**公司银行存款293万元。后西**公司提出反诉,2009年4月7日,双方均提出撤诉,同日本院(2009)舞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舞钢大地公司撤回起诉,准许西**公司撤回反诉。

在上述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双方经对账于2009年1月6日确认,截止2008年1月31日,西**公司账面尚欠舞钢大地公司588866.03元。西**公司认为该诉讼,舞钢大地公司给西**公司造成损失328489.73元(其中查封损失176989.73元、律师费用151500元),扣除后下余260376.30元,西**公司已于2009年7月10日支付给舞钢大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个是西**公司是否拖欠舞钢大地公司货款681669.44元。第二个是西**公司是否给舞钢大地公司造成利息损失915137.29元。第三个是舞钢大地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西**公司是否拖欠舞钢大地公司货款681669.44元的问题,舞钢大地公司主张的货款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双方结算后西**公司未予支付的328489.73元,第二部分为为06-3-01合同签订后钢板涨价而造成的增加的货款本金353179.71元。

本院认为

就第一部分双方结算后西**公司未予支付的328489.73元,本院认为舞**公司与西安**限公司签订的45份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交付钢板的义务后,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舞**公司与西**公司经结算,确认西**公司尚欠舞**公司货款588866.03元,后西**公司支付260376.30元,就下余328489.73元,西**公司应予以支付。西**公司辩称因冻结银行账户造成损失176989.73元和西**公司律师费用151500元,该部分应由舞**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是限制该笔资金的支取使用,资金仍存于西**公司账户内,利息仍正常计算,故不存在利息损失,同时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该笔资金的限制使用而对其业务往来产生其它损失,故西**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的承担,双方在合同中可以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谁承担,如未有约定,法律规定部分情形下可由败诉方负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西**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有约定,同时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支付,故西**公司主张由舞**公司支付律师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部分06-3-01合同签订后钢板涨价而造成的增加的货款本金353179.71元。本院认为该合同明确约定“……六、执行价格:表列价格为签订合同时间舞钢公司执行价格(含正、回、A578B)…..”,故对钢板价格以舞钢公司价格作为参考,对涨价的事实,舞**公司提交了舞阳**任公司2006年4月4日的文件予以证明,该文件内容真实,本院据此认定在原舞**公司与西**公司签订合同后,西**公司向舞**公司约定购买的钢板,其价格每吨上涨了585元(含税)。同时该合同约定“八、签订后需方七日内付款到供方。交货时间为90天、预付款延期、交货延期”,合同签订后西**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在舞**公司的催促下,西**公司于2006年4月6日支付了部分非本合同的货款,而此时钢板已经涨价。综上,西**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在遇价格上涨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之规定,应按照新价格执行,即在原有价格基础上西**公司需每吨再支付585元(含税),本合同中西**公司购买603.726吨钢板,共计涨价353179.71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西**公司支付。西**公司辩称涨价不能约束第三方,是在双方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现西**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应自行承担,西**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此,西**公司共应向舞**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金为681669.44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西**公司是否给舞钢大地公司造成利息损失915137.29元的问题。舞钢大地公司主张的利息包含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因59笔承兑汇票而产生的贴息损失564633.91元。第二部分为西**公司已支付的260376.3元从2007年5月25日到2009年7月14日产生的利息37939.43元。第三部分为未支付的328489.73元从2007年5月25日到2013年10月25日产生的利息136405.46元。第四部分为涨价造成的增加本金353179.71元从2006年4月4日到2013年10月25日产生的利息176158.49元。

就第一部分贴息损失564633.91元,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西**公司向舞钢大地公司支付货款时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付款,舞钢大地公司自第一次接受承兑汇票后,又持续多次接受承兑汇票,视为对西**公司该种付款方式的认可,现舞钢大地公司要求贴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部分西**公司已支付的260376.3元从2007年5月25日到2009年7月14日产生的利息37939.43元。本院认为舞钢大地公司、西**公司双方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一直在进行结算,结算后西**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了舞钢大地公司,故此舞钢大地公司主张该部分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部分未支付的328489.73元从2007年5月25日到2013年10月25日产生的利息136405.46元。该利息的计算应从双方最后一份合同履行完毕之日即2007年5月25日起算,计算至舞钢大地公司主张的2013年10月25日,金额为142719.66元。舞钢大地公司主张136405.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第四部分涨价造成的增加本金353179.71元从2006年4月4日到2013年10月25日产生的利息176158.49元。该利息应从该份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算,该份合同履行完毕之日的认定,应按照合同“五、…..余款提货时付清….八、……交货时间为90天、预付款延期、交货延期”之约定认定,本合同签订于2006年3月6日,西**公司支付预付款时间舞钢大地公司认可为2006年4月6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90天,交货时间应自2006年4月6日延期90天,这意味着合同履行完毕之日为2006年7月5日,到该日西**公司应支付完本次合同的货款,也即该部分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06年7月5日,计算至舞钢大地公司主张的2013年10月25日,金额为174905.09元。舞钢大地公司主张以2006年4月4日即钢板涨价之日作为利息计算的起点,此时双方的该份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西**公司的付款义务尚未确定,舞钢大地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部分利息计算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西**公司应支付舞钢大地公司利息损失共计311310.55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舞**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均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产生,西**公司就拖欠的货款本金、承兑汇票的贴息、涨价损失分开计算诉讼时效,而舞**公司的诉讼标的一次次减少,均未超过首次诉讼请求,西**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最后一份合同履行完毕之日为2007年5月25日,发生争议后,舞**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就双方间的买卖合同诉至我院,2009年4月7日舞**公司撤诉,此时西**公司并未支付拖欠的货款,2009年7月14日舞**公司收到西**公司支付的拖欠的部分货款,2011年7月14日舞**公司再次诉至我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西**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已中断,舞**公司再次提出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规定的两年期限,舞**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西**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就差旅费问题,舞钢大地公司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其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西**公司共应支付舞钢大地公司拖欠的货款681669.44元,及以328489.73元为基数自2007年5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损失136405.46元,以353179.71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损失174905.09元,共计992979.99元。舞钢大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舞钢**有限公司支付992979.99元;二、驳回舞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416元,由舞钢**有限公司负担7544元,西安**限公司负担11872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舞**公司上诉称:1、贴息损失部分不予支持有违双方约定,也是对合同的无视,在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间,舞**公司向西**公司支付了59笔银行承兑,造成舞**公司贴息损失达85万余元。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要求西**公司给付承兑,在后期的几份合同中虽有承兑的说法,但要求承兑期不以超过三个月而该公司不仅给付了大量承兑,还在三个月以外给付承兑,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西**公司负担;2、一审判决对舞**公司负担利息损失没有全部支持没有道理。一审判决认定舞**公司所诉的货款本金数额,也认定了涨价款的本金数额。一审在判决中认为舞**公司诉求的260376.3元的利息,是双方一直在结算借据后西**公司已将该货款支付,对此不应支持。这种认定毫无道理,一是合同履行完毕后西**公司的确尚欠舞**公司26万元本金,该款本应在2007年5月25日前支付,但直到2009年7月24日在多次追要才于支付,这段时间利息理应由西**公司负担,请求二审依法该判。

上诉人西**公司上诉称:1、一审在重审时违反法律程序。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发回重审,依法最迟应在2014年2月29日之前审结,本案重审审结于2014年7月29日,其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令西**公司328489.73元货款本金及利息136405.46元的事实错误;合同签订后钢板涨价而造成的货款本金353179.71元及利息174905.09元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已办理了延期手续。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案经本院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按照法定程序已办理了延长审限审批手续,为此,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法院长批准,可延长六个月”。故该案审理程序合法,并不违背法律规定。

债务应当清偿。舞**公司与西**公司签订的45份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西**公司从2007年6月14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财物对账表,其自认欠舞**地公司货款588866.03元,除该公司已偿还舞**公司货款260376.30元外,下余328489.73元至今未还。西**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而该公司收到钢材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该公司对所欠货款328489.73元及利息136405.46元,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而西**公司在所欠的328489.73元货款中,以一审法院冻结账户造成损失176989.73元和律师费151500元为由,不予支付,该货款应由舞**地公司承担及不应承担328489.73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对舞**公司要求西**公司已支付货款中所产生的利息37939.43元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成后,西**司已将260376.30元的货款支付了舞**地公司。为此,该公司不应再交付给从2007年5月25日至2009年7月14日所产生的利息。故舞**公司主张该部分利息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签订后钢板涨价而造成的增加货款本金353179.71元及利息174905.09元的问题。在2006年3月6日双方所签订的26-3-01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表列价格为签订合同时间舞钢公司价格(含正、6回、A578B)”。这就说明钢板价格应以舞钢公司执行价格为参照。从2006年4月4日舞阳**任公司下发的舞价销字(2006)7号文件《关于调整钢板销售价格的通知》证明,合同签订后每吨钢板价已涨了585元(含税),西**公司购买603.726吨钢板,共计涨价353179.71元。为此,一审法院判决该部分涨价货款353179.71元及利息174905.09元由西**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在购买钢材中的贴息问题,因为双方所依的买卖钢材合同中双方对贴息没有约定。其后西**公司与舞**公司经过协商,双方针对四份合同贴息进行了分摊,为此对舞**公司诉请西**公司补偿贴息85万元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0元,由西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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