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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河南鑫**限公司、中国人民**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河南鑫**限公司、中国人民**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陪审员翟**、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鑫**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8月18日18时许,在濮阳县濮上路与红旗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由于登记车主为河南鑫**限公司的豫AL7897号大型普通客车违章停车,孙**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濮上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车道行驶的陈**所骑的三轮人力自行车相挂碰,造成陈**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L789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河南鑫**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L789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74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鑫**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根据庭审情况有证据证明豫AL7987号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8时许,在濮阳县濮上路与红旗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由于豫AL7897号大型普通客车违章停车,占用车道,孙**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濮上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车道行驶的陈**所骑的三轮人力自行车相挂碰,造成陈**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L789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河南鑫**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L789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河南鑫**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2日在濮**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020.01元,2014年9月2日至同月18日原告在濮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36.41元,两个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右侧碟骨骨折,枕骨右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蝶窦骨折,蝶窦积液,右枕部头皮血肿、头皮裂伤,住院医嘱记载:留陪二人,原告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28356.42元。2015年5月13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四级,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濮阳市**子王餐馆、濮阳县解放路喜存装饰材料门市部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提交濮阳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内容:原告护理人宋**在濮阳市**子王餐馆上班,月固定工资3000元,护理人宋丙玉系原告之子,在濮阳县解放路喜存装饰材料门市部上班,月平均工资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损失要求被告河南鑫**限公司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求医药费28356.42元,提交了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与医嘱相符,提交了误工的相关证据,主张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28472元/年,依据原告住院32天,护理费共计4992.35元(28472元/年÷365天×32天×2人);诉求营养费应为320元(32天×10元);诉求交通费应为320元;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诉求伤残赔偿金32956.35元(9416.1×5年×0.7),原告依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元/年计算,依据原告年龄及四级伤残程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精神抚慰金25000元偏高,依据原告伤残级别,本院认定为10000元;诉求护理依赖113888元偏高,依据原告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及年龄,本院认定计算3年,应为59791.2元(28472元×3年×70%);诉求鉴定费1300元,提交了专用发票,依法予以确认;诉求交通费应为320元(10元×32天)。以上医疗费283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29636.42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9636.42元按照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由河南鑫**限公司赔偿3927.28元(19636.42元×20%);以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92.35元、残疾赔偿金32956.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院外护理费59791.2元、交通费320元,共计119359.9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医疗费等共计119359.9元;

二、被告河南鑫**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医疗费3927.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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