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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宇诉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宇诉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宇诉称,2012年,原告王*宇给被告孙**供货纸芯,价款合计5000元。2012年12月23日结算时,被告称暂时没钱,就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4倍计算,从欠账之日起到实际支付止)。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符。被告是庄缘**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向该公司供货,被告是经手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所以孙**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要求从欠账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孙**向原告王**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纸芯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向原告王**出具5000元纸芯款欠条,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4年5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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