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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融**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浚县紫**限公司、刘**、唐*、徐*、刘**、秦*、安阳市吉航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鑫**投资担保有**(以下简称鑫**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天乐体育用品有**(以下简称天**司)、浚县紫鑫机械制造有**(以下简称紫**司)、刘**、唐*、徐*、刘**、秦*、安阳市吉航船用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吉**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年17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在涛、被告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紫**司、刘**、唐*、徐*、刘**、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公司向招商银**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安阳分行)借款500万元由原告鑫**公司担保,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贷款,由原告鑫**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代为偿还3013371.2元,原告鑫**公司代偿后多次催促被**公司和各反担保人清偿债务及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为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无果。现请求1、被**公司支付原告鑫**公司代偿款2513371.2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十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紫**司、刘**、唐*、徐*、刘**、秦*、吉**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紫**司、刘**、唐*、徐*、刘**、秦*未进行答辩。

被**公司辩称,被**公司未提供起诉书所称的反担保。当时,被**公司和原告鑫**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被**公司,说让被**公司提供300万元半年期限借款的反担保。原告鑫**公司和被**公司串通用欺骗的方式骗取被**公司进行担保,因此被**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对于是否存在这一笔借款,借款金额及用途,原告鑫**公司是否代偿,以及扣除保证金金额和代偿金额被**公司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鑫**公司与被告天**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天**司,乙方鑫**公司,第一条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在2012年12月18日到2013年12月17日期间签订一系列主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主合同债权最高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的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双方的权利义务,3、甲方在与贷款人签订与此对应的保证合同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按借款本金的10%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乙方交纳保证金。第三条违约责任,1、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乙方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二计算。”同日,原告鑫**公司与被告紫**司、刘**、唐*、徐*、刘**、秦*、吉**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债权人、主合同担保人)鑫**公司,乙方(反担保人)紫**司、刘**、唐*、徐*、刘**、秦*、吉**司,第一条被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乙方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与贷款人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由甲方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的担保债权。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8日,被告天**司安**行签订《授信协议》一份,载明:“安**行(甲方),天**司(乙方)第一条1.1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8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循环额度人民币8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连续的、循环使用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保函、法人账户透支、国内保理、网上承兑等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同日,原告鑫**公司向安**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经授信申请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6日,被告天**司与安**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3740流字第012号,约定:“安**行(甲方)、天**司(乙方),第1条贷款币种和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整。第3条贷款期限,为期6个月,即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天**司偿还了部分款项,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鑫**公司出具《流动资金贷款代偿申请》,载明:“鑫**公司:2013年6月26日,我公司在该授信项下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一笔,合同号为2013年3740流字第012号,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整,2013年12月26日到期。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由于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以自有资金还款199万元后,截至目前,本息合计3013371.20元无力偿还,现申请由贵公司代为偿还。”当日,原告鑫**公司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的形式向安**行还款3013371.20元。同日,安**行向原告鑫**公司出具了《贷款代偿结清证明》一份,载明:“鑫**公司:我行客户河南省**有限公司在我行的合同号为2013年3740流字第012号逾期贷款,截止2013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013371.20元已由贵公司代为偿还,现该笔贷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基公司与被告天**司之间存在委托担保关系,与被告紫**司、刘**、唐*、徐*、刘**、秦*、吉**司之间存在反担保关系。现原**基公司为被告天**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偿了银行贷款,依据双方约定行使追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天**司、紫**司、刘**、唐*、徐*、刘**、秦*、吉**司未依约履行反担保义务,由此造成原**基公司经济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吉**司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司、紫**司、刘**、唐*、徐*、刘**、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鑫融**有限公司代偿款2513371.2元。支付违约金(以2513371.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浚县紫**限公司、刘**、唐*、徐*、刘**、秦*、安阳市吉航船用设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69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浚县紫**限公司、刘**、唐*、徐*、刘**、秦*、安阳市吉航船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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