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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喻**、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喻**、董**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贾**,被上诉人喻**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喻**承包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与碧云路交叉口向南的橄榄城5号院别墅工程的钢筋活,后转包给周*强。喻**当庭认可当时双方商定:主楼工价28元/平方米、车库50元/平方米。周*强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主楼面积为12275.86平方米,计款343724.08元,车库面积为3357.62平方米,计款167881元,合计511605.08元。周*强自认喻**已支付其工程款515000元。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周*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喻**、董**支付周*强工程款30529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强诉称的与喻**的协议内容,仅有董**的证明和陈述。董**称与喻**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书面的合伙协议,其证言及陈述,该院不予采信。依照喻**认可的工程价格,其已向周*强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故周*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周*强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橄榄城5号楼工程的承包人是王**,喻**、董**是从王**手中承包了钢筋活,之后又转包给周*强,董**的当庭陈述,以及王**的调查笔录,均可以证明喻**与董**是合伙关系。二、一审判决对双方承包合同的内容认定错误。当时双方商定的承包条件是:主楼45元/平方米;车库50元/平方米;斜屋面造型补10万元。这一事实有喻**的合伙人董**的调查笔录和录音为证。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周*强施工的总工程款为82万多元,扣除喻**已经支付的51.5万元,还欠30多万元未付。喻**声称已经支付了82.5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相印证。喻**有义务举证证明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强要求喻**、董**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喻**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喻**不欠周*强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董**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3年12月30日,董**在接受朱**、孙**的调查时陈述:“去年我和喻**合伙承包工程后,转包给了周*强,当时说的钢筋活主楼一平方米45元,车库是一平方米50元,另外斜屋面积再补给周*强10万元。”一审庭审中,董**又称:“该工程是我和喻**一起干的,都是喻**操作的,中间的事情我都不太清楚。”另董**为证明其与喻**存在合伙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欠条一份,显示内容“欠条南环工地喻**下欠董**工程款28000元整。2013.12.4号喻**”。

2、喻**在一审中陈述:“该工程是喻**个人接的,由于缺少绑扎工人,就让周**找工人,当时给周**的工价是主楼每平米28元,车库每平方米50元,没有说再补10万元,周**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以价格低找喻**的麻烦,对喻**进行威胁,喻**先后给了周**82.5万元,2013年12月11日周**又无故殴打喻**,将其车辆抢走,喻**不仅不欠周**的工程款,而且还多付给周**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强主张其完成的工程价值为820294.7元,喻**、董**还托欠其305294.7元工程款未付,其理由主要为喻**的合伙人董**对周*强主张的施工单价已经予以认可。但经查明,关于喻**与董**是否系合伙关系问题,本案除董**的单方陈述之外,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或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故不能得出喻**与董**存在合伙关系的认定,且董**在接受调查和庭审中对施工单价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其陈述可信度不强,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单价的依据。至于庭审中喻**所陈述的已先后支付给周*强82.5万元,是否构成对周*强主张的工程单价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笔录的记载显示,喻**关于已支付82.5万元的陈述,是为说明其已超过双方约定单价多支付了工程款,并非是对周*强主张的工程单价的认可,故有关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仍应由周*强承担。结合周*强的举证情况,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及结算凭证对其主张的工程欠款计算由来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周*强主张的工程价值为820294.7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周*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根据喻**认可的工程价格,以及周*强实际收到的付款,计算得出喻**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项并无不当。综上,由于周*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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