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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马店市分行与被告平**有限公司、冯**及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邮政**店分行)与被告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面粉公司)、冯**及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店分行委托代理人马*、王**,邮政**店分行法定代表人冯**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店分行诉称,2013年5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41022458100113050009号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诉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富强面粉公司授信230万元的贷款额度,被告可在上诉期间和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单项业务贷款,具体贷款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对于原告与被告富强面粉公司之间依据授信合同及单项业务合同及单项业务合同发生的债务,由抵押人即被告冯**以其平舆县玉皇庙乡学佃村委学佃的证号为平国用(2009)第1114号土地使用权及办公室、仓库、厂房、商住房等房产的所有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均已办理抵押登记,系最高额抵押,约定期限6年);由二保证人即被告冯**、苗**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被告富强面粉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签署《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等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约定:被告富强面粉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用于粮食收购,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贷款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约定贷款利率上加50%)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由被告富强面粉公司承担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借款金额的1%)、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2013年5月2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富强面粉公司发放贷款23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富强面粉公司仍拖欠本金2054665.38元未予归还,截止2014年5月21日,未结记罚息3595.66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富强面粉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54665.38元及该款自逾期归还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2、被告富强面粉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000元;3、被告富强面粉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4、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在上述1-3项债务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冯**、苗**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富强面粉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还款的数额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冯雪锋辩称对借款事实及还款的数额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苗**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富强面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冯**,被告冯**与被告苗**又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富强面粉公司与原告**马店分行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授信人为原告**马店分行,受信人为富强面粉公司,授信额度金额为2300000.00元,授信额度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至,并约定担保方式为由抵押人被告冯**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保证人被告冯**及苗**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冯**及苗**与原告**马店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自然人情形,保证人分别为被告冯**及被告苗**,债权人为原告**马店分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300000.00元,还约定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同日,被告冯**以其所有的办公室三间、仓库一间、厂房973.562㎡、商业住房518.7㎡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分别为平舆县房权证书第20100745号、第20100746号、第20100747号、第20100752号、第20120096号、第20130220号及平国用(2009)第1114号,且上述房屋均坐落于编号为平国用(2009)第1114号的土地上,抵押给原告**马店分行,被告冯**又与原告**马店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为自然人被告冯**,抵押权人为原告**马店分行,其中第十九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3年5月20日被告富强面粉公司又与原告**马店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富强面粉公司,贷款人为原告**马店分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300000.00元,借期12个月,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至,借款利率(年)为8.4%,同时在该合同的第十六条第九款中约定“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以及相关合同、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在第十九条中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八)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富强面粉公司发放贷款2300000.00元,从2013年6月20日开始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每个月都能正常还息,但截止最后一期的2014年5月20日时导致贷款逾期欠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10818.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开庭当日,被告富强面粉公司总计还款本金485552.79元,利息及罚息47450.68元,尚欠本金1814447.21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店分行与被告富强面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富强面粉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马店分行依据借款合同、证合同及抵押合同要求被告富强面粉公司、被告冯**及被告苗小*返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富强面粉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马店分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就借款合同已经约定有罚息,邮政**店分行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违约金不能再重复保护,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平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司驻马店分行返还借款1814447.2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已返还的利息在履行中扣除,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如到期未清偿,则以被告冯**的位于平舆县玉皇庙乡学佃村委学佃的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为平舆县房权证号第20100745号、20100746号、20100747号、20100752号、20120096号、20130220号及平国用(2009)第1114号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平舆**有限公司清偿,被告冯**及苗**承担连带责任。

二、限被告平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司驻马店分行为实际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40000元,被告冯**及苗**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0元,减半收取11870,由被告平**有限公司与被告冯**、苗**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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