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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周*贵诉被告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贵诉称:2011年元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郑**与长江路交叉口齐礼闫城中村改造b7-2块地8号楼的劳务交给原告施工。被告要求原告缴纳300000元的施工保证金,工程主体完工后退还。2011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亚星8号楼押金30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9月16日,8号楼工程主体完工,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300000元押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押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无奈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工程押金3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承包合同书;2、收条;3、亚星盛世郦都预售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按照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手续后保证金才能退还,周**一直没有去办理手续;出现过工伤事故,得把这个问题处理了。

被告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表示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合法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郑**与长江路交叉口齐礼闫城中村改造B7-2块地8﹟楼的劳务交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原告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规定,严格按安全施工标准进行施工。被告要求原告缴纳300000元的施工保证金。2011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亚星8号楼押金30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11月4日,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押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押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率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劳务,协议涉及的工程已经主体完工,开发商也已经取得了预售许可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缴纳的押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16日起同期银行贷款率利息不具有事实依据,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从预售许可证发放的日期即2013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率利息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工程押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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