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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及原审被告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司法定代表人龚**及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伟**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及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华**司的项目部与银**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华**司的项目部(甲方)将“郑州热电厂危旧房改造项目的1-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银**司(乙方),工期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银**司在合同上加盖了“郑州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刘**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工程施工过程中,丁**带领施工队具体施工,领取人工费。2010年10月初,伟**司与刘**口头协商,伟**司向上述工程提供保温材料。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25日,伟**司多次向前述工程送货,丁**及其工人丁**、丁**、张*、丁**、武**、王**分别在送货单据上签收货物。伟**司供货过程中,刘**先后向伟**司支付货款199487元,余款未付。诉讼中,伟**司为证明供货总额,提供出库单、欠条及收据共32张,金额总计572855.24元,其中2010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21日共7份出库单的金额99918元,因为与刘**在2011年1月13日出具的欠条重合,伟**司认可该7份出库单不再作为欠款依据。另有2011年9月19日出库单(金额15738元)上无签收人签名。庭审中,银**司提供“郑州市**有限公司”印章,认为华**司提供的刘**的授权书上的“郑州市**有限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华**司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银**司使用过合同专用章、资料专用章等多种,其仅提供一个章不能证明合同是假的,本案诉讼后,华**司在与银**司协调过程中,得知刘**还借用银**司资质在别处进行施工经营,且银**司至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出库单、欠条、收据、录音、丁**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华**司与银**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银**司在合同上加盖了“郑州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刘**在“乙方代表”处签名。能够证明银**司华**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也能够证明刘**在本案工程中代表银**司。虽然银**司不认可本案工程中出现的银**司的印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州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故其辩称的未向刘**授权签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刘**代表银**司作为买方,与伟**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购买伟**司保温材料,银**司应当承担买受人义务,偿还伟**司货款。伟**司为证明供货总额,提供出库单、欠条及收据共32张,金额总计572855.24元,其中2010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21日共7份出库单的金额99918元,因为与刘**在2011年1月13日出具的欠条重合,伟**司认可该7份出库单不再作为欠款依据,应予扣除。2011年9月19日出库单(金额15738元)上无签收人签名,也应扣除。扣除刘**已经支付伟**司货款199487元,银**司应当偿还的货款为572855.24元-99918元-15738元-199487元u003d257712.24元。

伟**司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华**司与伟**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伟**司要求华**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郑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作**有限公司货款257712.24元;二、驳回焦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3元,伟**司负担387元,银**司负担5166元;公告费260元,由银**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银**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银**司没有与伟**司签订合同,原审法院查明伟**司与刘**达成的供货协议、付款、结算均是伟**司和刘**之间的关系,与银**司没有关系。刘**不是银**司员工,授权刘**与伟**司签订合同。2、原审法院认定银**司和华**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同时认定伟**司开始供货,银**司没有签订合同开始购买货物是矛盾的。伟**司陈述的供货没有供货单位也没有银**司确认。因此,判决银**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承包合同,公章明显不是真实的,二审中请求对公章进行鉴定。4、原审法院以《工程承包合同》作为依据,认为刘**代表银**司与伟**司达成口头协议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伟**司与银**司没有签订合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伟**司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伟**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借用银**司资质,与华**司签订合同,银**司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伟**司与银**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伟**司供货、银**司收货,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银**司认为刘**私刻其公司公章,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司述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银**司应向伟**司支付材料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外,另查明:银**司二审中提供新形成的证据,2014年9月2日,在银**司内,由银**司法定代表人龚**组织,伟**司法定代表人何**与刘**达成《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刘**认可欠伟**司货款257000元,并注明为中原区电厂工地欠款。银**司用以证明系伟**司与刘**之间的欠款,与银**司无关。伟**司认为银**司是认可刘**对外以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司对加盖其公章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授权书》真实性有异议,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公章鉴定,二审中提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故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刘**是银**司在热电厂旧楼改造项目工程负责人的身份是正确的。伟**司与刘**达成口头供货协议,伟**司供货、刘**结算,且从二审中**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可以证明刘**作为项目负责人是认可伟**司供货并实际使用在电厂工地上,因此,刘**出具的货款欠条,应由银**司承担。银**司上诉称与伟**司没有合同关系,同时否认与华**司的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上**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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