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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被告中国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安聪慧,被告王**、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人保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轿车与李**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上街区金屏路左照三组门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诊断为:头外伤、皮下血肿及左肘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医嘱建议出院休息四周。原告因受伤住院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诸于法。综上所述,公民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庭审中,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566.23元、误工费4368元(按78元/天计算56天)、护理费3500元(按3500元/月计算1个月)、营养费1120(按20元/天计算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50元/天计算28天)、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财辩称,确实应该对原告赔偿,但应按照事故认定书的情况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郑**司辩称,原告损失由交强险首先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0时15分,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街区金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左照三组门口左转弯时,与王**驾驶的豫A×××××号轿车沿上街区金屏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受伤。郑州市**警察大队第41010620150820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与王**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李**被送至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以下简称“十五医院”)至2015年9月17日(住院28天),诊断为:1.头外伤,皮下血肿;2.左肘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3.冠心病,频发室早;4.椎间盘突出症。“出院证”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4周);2、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付检查费、治疗费等各项医疗费用共计9566.23元(其中王**垫付1484元)并需一人陪护。

王**作为被保险人为豫A×××××号汽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人保财**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李**陈述称:其在红建砖厂工作,一个月收入最少4000元,从事钉木架工作。还提交郑州青**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以证明陪护人员杨*的收入情况。

另查明,王**已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D。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依“事故认定书”载明之内容及相关规定,王**应就涉案事故对李**造成的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李**主张医疗费9566.23元、误工费4368元(按78元/天计算56天)、护理费3500元(按3500元/月计算1个月)、营养费1120元(按20元/天计算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50元/天计算28天)、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共计22000元。对李**的上述主张,确认如下:

1、关于医疗费。李**主张医疗费9566.23元。依李**在“十五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检查费、治疗费等各项医疗费用情况,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李**主张误工费4368元,虽陈述称其月收入至少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确认;

3、关于护理费。李**主张护理费3500元,并提交郑州青**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以证明陪护人员杨*的收入情况,但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及误工情况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依李**在“十五医院”住院治疗的陪护情况,参照相关统计数据,确认护理费为2184元(28472元/年÷365×28天)

4、关于营养费。李**主张营养费1120元,依李**在“十五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关医嘱结合李**的年龄情况,参照相关标准,确认营养费为400元(10元/天×40天);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依李**在“十五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参照相关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

6、关于交通费。李**主张交通费300元,依其治疗情况,酌定为150元。

7、关于车损。李凤仃车损主张500元,依“事故认定书”载明之内容,应当认为其车辆因涉案事故受损,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以上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06.23元,应扣除王**垫付的1484元,尚有9322.23元及护理费2184元、交通费150元,应向李**赔偿。依王**作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公司为豫A×××××号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财**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李**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22.2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李**支付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22.2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李**支付护理费、交通费2334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李**承担100元,被告王**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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