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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责任公司与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诉被告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被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钢公司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参加工作。2012年10月31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2013年1月10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2013年10月16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1月12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经开庭审理,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安劳人裁字(2014)0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原来在安阳某面粉厂工作期间,就已经参加了各种社会保险,直至2011年5月,被告档案还在原单位。2011年6月,原告才转入灵活就业。被告自2008年到原告单位工作后,原告对全体职工都督促要求参加社会各项劳动保险,但被告因在安阳某面粉厂已经给予参保,故被告不在原告单位参保。因此,被告为了达到来去自由和图一时打临时工挣一下高工资,故不签合同、不参加保险,并不是原告单位因素造成。原告要求撤销安劳人裁字(2014)05号仲裁裁决中第二项裁决,即原告不应承担补缴养老保险费;撤销安劳人裁字(2014)05号仲裁裁决中第三项部分裁决,即原告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业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被告辩称

被告申*福辩称,被告认为安劳人裁字(2014)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安阳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面粉公司)职工,2006年7月因公司经营困难下岗待业。从2008年12月开始,被告到原告单位装卸队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给被告缴纳医疗、养老、失业保险。2011年5月23日,被告和某面粉公司签定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某面粉公司为被告补交养老、失业保险至2011年5月份,后将被告档案转至安阳市失业保险中心,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起已按国家规定全部领取了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012年10月31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单位的月均工资为2500元;2012年度安阳市在岗职工月均工资标准为2457.92元。2013年1月10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0月16日,安阳市**委员会出具编号20130343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10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不为其参加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申请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10月26日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随后,被告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及护理费、失业保险待遇、二次手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年1月16日,该委员会作出安劳人裁字(2014)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24日起解除,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解除;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原告为被告补交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份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5个月×2500元/月)、失业待遇13392元(13.5个月×992元/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0000元(8个月×25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26.72元(16个月×2457.92元/月),以上四项合计85218.72元,由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四、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原告向安阳**险中心申请办理原告的二次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安阳**险中心将以上三项待遇支付给原告后,由原告在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安劳人裁字(2014)05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即原告不承担补缴养老保险费;撤销安劳人裁字(2014)05号仲裁裁决第三项部分裁决,即原告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业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6日解除。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申**提供的证据:1、安劳人裁字(2014)05号仲裁裁决书1份;2、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1份;3、某面粉公司文件1份;4、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5、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1份;6、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7、安阳市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历年缴费基数、比例、金额明细表1份,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某面粉公司职工,2006年7月因公司经营困难下岗待业,从2008年12月开始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2011年5月23日被告和某面粉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某面粉公司为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至2011年5月份,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因故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因被告属下岗待业期间到原告处工作,故原、被告从2008年12月开始至2013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也于2013年10月26日解除。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鉴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后双方发生争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10月26日起解除,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近5年,受伤前月均工资为25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月×5个月u003d12500元;原告主张不应支持该项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鉴于安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裁字(2014)05号仲裁裁决中,以被告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为由不予支持,而本案审理中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不再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补交养老费,鉴于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该保险,现按国家规定可以补交养老保险费,其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医疗保险费,鉴于现按国家规定原告已无法为其补交医疗保险费的事实,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其他权利,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应支持上述请求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鉴于某面粉公司将被告档案转至安阳市失业保险中心后,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起已按国家规定全部领取了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不应支持该项请求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鉴于被告受伤前月均工资为2500元,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元/月×8个月u003d20000元;原告主张不应支持该项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2012年度安阳市在岗职工月均工资标准为2457.92元,被告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7.92元/月×16个月u003d39326.72元;原告主张不应支持该项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护理费,鉴于被告经鉴定无护理依赖,不属于享受护理的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规定,原告应向安阳**险中心申请办理原告的二次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安阳**险中心将以上三项待遇支付给原告后,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与被告申**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26日起解除,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解除;

二、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5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人民币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9326.72元,共计人民币71826.72元;

三、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阳**险中心申请办理被告申**的二次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安阳**险中心将以上三项待遇支付给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后,其应在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申**;

四、驳回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责任公司负担8元,被告申家福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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