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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桦**任公司与文选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桦**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诉被告文选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胡**、被告文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经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鉴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原、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度,被告文**于2012年中旬起,未到原告处从事任何工作,一直处于旷工状态。由于被告旷工的事实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原告于2013年5月4日通知原告的工会。经工会研究后,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以电话形式通知了被告。由于被告拒绝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将被告的档案移交安阳**管理中心。申请人文**(本案的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因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及二倍工资、加班费等事宜,向安阳市文**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文**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轮公司(本案的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200元、二倍工资13640元、加班费10000元。文**裁委经过审理,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安文劳人仲案字(201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轮公司支付申请人文**赔偿金272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轮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认为双方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被告处于旷工状态,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理合法,且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因此,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文**双倍工资、加班费;2、原告**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文**赔偿金人民币27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文选庆辩称,被告于1998年8月在原告处工作,在2008年以前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直至2008年9月1日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有权享受双倍工资待遇,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经常安排被告加班,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相关解除合同的手续,事实是原告在2013年5月18日以手机短息的方式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告知离职手续已交到失业中心。由于原告没有履行解除合同手续,被告有权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13640元、加班费10000元和赔偿金372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被告文选庆到安阳市齿轮厂工作。2001年8月,安阳市齿轮厂改制为安阳桦**任公司。

2008年9月1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文选庆(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文选庆在车工岗位工作,月工资65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实行计件工资制度。该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2008年5月16日,原告召开公司领导班子全体会议,责成劳资部门修订公司劳动管理制度,并由工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予以审议通过。2008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召开公司领导班子全体会议,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已由劳资部门修订完稿,交工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予以讨论审议,审议表决通过后下发全公司实施。2008年6月13日,原告**公司作出安齿(2008)31号文件,下发了《劳动人事管理制度》文件,该制度中规定职工一年内连续旷工5天或累计旷工15天以上的,公司可以随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承担经济补偿金。

根据被告粗车班组的考勤记录表显示,被告文选庆于2012年3月26日开始旷工,旷工状态持续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7日,原告**公司向工会提出征求意见书,认为被告文选庆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准备解除与文选庆的劳动合同,望工会提出意见。2013年4月28日,原告工会就关于解除与文选庆的劳动合同征求意见一事,经工会委员会研究决定,同意公司的意见。2013年5月5日,原告**公司作出安*(2013)17号文件,由于文选庆从2013年元月份开始累计旷工超过十五天,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与文选庆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18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告知该离职手续已交到失业中心。

2013年9月16日,原告安**会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安*(2008)31号文件系经工会讨论通过的,文件下发后向全厂干部、职工进行了传达,并在厂门口张贴该文件进行公示。证人王某某,原系原告的董事、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和职工代表,其出庭证明了原告安*(2008)31号文件的出台、通过及公示情况。证人常某某,原系原告的职工代表、车间主任,其出庭证明了原告安*(2008)31号文件的出台、通过、公示及班组学习情况。原告还提交了其所辖车间和部门关于学习安*(2008)31号文件的书面证明。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书面劳动合同、考勤表10份、班组工资表、安*(2008)31号文件、征求意见书、工会意见书、工会证明、职工代表证人证言、车间及部门学习情况证明、解除合同决定的文件4份。被告文选庆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2013年5月18日的手机短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及证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依据安*(2008)31号文件解除与被告文选庆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生效的必要条件为:一是规章制度内容不违法,二是制定、修改程序合法,三是向劳动者公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在此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职工代表大会记录、会议纪要或全体职工讨论记录,妥善保存为制定、修改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所提出的方案和意见以及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的会议记录、纪要等资料。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08年5月16日及5月23日公司领导班子会议关于制定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的意向及交由工会审议、通过并实施的意思记录。工会是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庭审中,原告的职工代表王**和常征义出庭证明了安*(2008)31号文件中关于《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的审议、讨论、协商、制定及公示的相关事宜。原告的工会及工会主席均以书面形式证明了安*(2008)31号文件中关于《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经工会讨论通过且进行了公示。因此原告制定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形式合法,且经过公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出具的被告文选庆所在班组的考勤记录,文选庆长期旷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此,原告无须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和二倍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10000元的加班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安阳桦**任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文选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倍工资、加班费。

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被告文选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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