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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方**、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限公司诉被告方湹*、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方湹*、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机床设备一套,价值22万元,被告支付6万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机床款16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买卖机床的事实,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郑州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卖给被告一台机床,一切操作手续都是由房**经办。在被告支付一部分款后,2013年9月28日,房**到厂来找被告,被告按照房**的意思向房**出具了一张16万元的欠条,当时写的欠洛阳**限公司机床款,写成了原告(当时被告不知道为啥欠条写原告的名称)。基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机床的法律关系,现在被告方认为此欠条无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法庭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被告方湹*向原告洛阳**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洛阳**限公司机床款壹拾陆万元整”。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未能提交相关的机床交接手续,也未能明确债权凭证的取得方式,被告亦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洛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洛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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