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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告毋清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毋清贤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3年4月2日向原告瑞**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和2013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毋清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被告毋**原系河南**服务公司的职工,2001年劳动服务公司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焦作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司”)并购,劳动服务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务**司承担和接收。被告与务**司签订了正式的且经过焦作市劳动局鉴证的《劳动合同书》,与务**司形成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从来未在原告处工作过,也不服从原告管理,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请求判令: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240元;3、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交的社会保险金15786.86元(统筹金14447.71元、医保金1339.14元);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毋清贤辩称,1、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在仲裁时被申请人是两个,除了原告还有河南轮**任公司,仲裁裁决河南轮**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是劳动关系的变动都是河南轮**任公司主持的,河南轮**任公司让原告接收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职工及一些资产,具体数额应以仲裁裁决书为准。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交的社会保险金的依据。

围绕第一、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瑞**司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新成立的公司;2、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认可其是河南轮**任公司的职工;4、河南轮**任公司出示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证明一份,证明河南轮**任公司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协议同时废除了该租赁协议;5、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只是代交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6、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焦作市**程有限公司还存在。

被告毋清贤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新成立的企业,是由瑞宏**公司变更而来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为这些职工经过单位改制,劳动关系是在不停的转换,仲裁裁决是确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以裁决结果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只是解除了租赁,但是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同时证明了原告的前身是瑞宏**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接收并安置职工,并不是代交关系,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证明不能证明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毋清贤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12月10日、2011年6月15日《焦作日报》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豫轮厂字(1993)49号、豫轮集号(1999)47号、豫轮集字(1999)4号、豫**司字(2000)4号、豫轮集字(2000)13号、豫轮集字(2000)26号文件,以上均系原件;《关于焦作市**程有限公司整体并购原河南**服务公司的会议纪要》、《董事会纪要》、《关于将河南轮胎上劳动服务公司并入焦作市**程有限公司的决议》,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明河南**服务公司的改制过程;3、刘*的档案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改制前是合同制职工,刘*和被告是同时期情况相同转成全民合同制的手续;4、《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07年的6月1日接收了被告;5、河南轮**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河南轮**任公司没有向职工进行补偿,而是直接将职工移交给其他单位接收;6、原告为被告出具的社会保险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社会统筹及医保费用。

原告瑞**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2010年12月10日的这份通知与原告无关,对2011年6月15日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通知内容主要是通知被告方到原告处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对证据2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我公司也没有接受任何公司的债权债务和相关资产;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证明原告没有接受任何公司的财产,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证据5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代交关系,而且被告也同意向公司交纳其个人应缴部分。

围绕争议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瑞**司提交以下证据:7、收款收据和存根,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内容一致。

被告毋清贤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强迫被告交纳应由原告交纳的社会保险金。

围绕争议第二、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毋清贤提交以下证据:7、被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查询单,被告的简历一份。

原告瑞**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显示原告是于2007年7月份开始为被告代交社会统筹保险,原告不清楚在为被告代交养老保险之前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从劳动合同书显示被告之前是在务轮公司工作,被告并没有经过原告管理,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到原告处上班,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毋**于1984年7月在河南**服务公司参加工作。1999年10月,河南**服务公司被焦**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1月,河南**服务公司清算改制,被焦作市**程有限公司整体并购,焦作市**程有限公司接收了被告毋**。2007年6月1日,河南轮**任公司(甲方)与焦作市**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公司12#楼下门面房530平方米及原劳动服务公司办公楼8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无偿使用10年,乙方有权转租,其租赁收入专用于乙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五金”及困难职工的救济支付;乙方须安置甲方职工十名,接收民营企业职工58名,并做到自行解决劳有所养,自收自支问题,工资和待遇由乙方自定。房屋租赁期间若遇政府统一规划以及甲方另有用途时,乙方必须随时归还甲方,同时该协议终止。”被告毋**系58名民营企业职工之一。后焦作市**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焦作市**有限公司。2007年7月,原告瑞**司开始为被告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现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处于欠费状态。

2011年3月,河南轮**任公司将出租给原告的办公楼收回,出售给了风神轮胎股份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毋**原系河南**服务公司职工,河南**服务公司被焦作市**程有限公司整体并购,焦作市**程有限公司接收了被告毋**,后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又于2007年7月接收了毋**,并为被告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河南轮**任公司虽将出租给原告的办公楼收回,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原告接收被告后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发放工资,故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现后与河南**服务公司、焦作市**程有限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均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故原告应按照被告的实际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被告的工作年限已超过12年,原告应当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支付被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工作年限为4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数额以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本市最低工资计算为宜,即每月1080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交的社会保险金12165.8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毋清贤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将被告毋清贤的社保档案转至失业保险经办部门;

二、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毋清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80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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