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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卫亚旗、被告人褚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11时30分许,在沁阳**品厂院大门口,被告人褚某某和王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被告人褚某某用右手将王某某左眼打伤(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视神经挫伤,3、左眼睑皮肤裂伤,4、双眼抗青光眼术后,5、左眼眶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褚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已履行),王某某对褚某某表示谅解。庭审中,褚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伤情照片、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复印件、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任某某、王**、谢某某、李**、王*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褚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褚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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