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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4年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原告给被告承建的中站区李*新村7号陈**宅院施工工地分两次送水泥16吨,每吨价格360元,总计5760元。被告出具了收到水泥的收据。经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5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水泥款,原告所称陈**宅院工地是陈**名下的宅基地,但陈没钱盖房,张*和陈**达成协议,由张*出资在陈**的宅基地上盖四层楼房,一层由陈**居住,其余三层由张*支配。这个工地最初由其他人负责收料,后来那人不干了,有人介绍被告去负责收料,被告干了几天认为工资低,环境太脏也不干了。此后被告经营一个服装店,原告曾到服装店找过被告,被告将以上情况向原告讲明,让他去找出资人张*要水泥款,因为当时安排送水泥都是张*安排的,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水泥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水泥款5760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水泥16吨;⒉张*的证言一份,证明收到水泥及水泥单价。举证完毕。

被告质*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证明被告给张*工地打工,实际上被告仅收到水泥3吨,前13吨并不是被告所收,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把13吨水泥一同写在条子上,如果不写就不让被告干活,迫于无奈被告就在证明上写了合计16吨,另外被告仅负责收料,至于结算单价等买卖涉及的主要内容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2有异议,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显示张*是实际出资人,对证言内容中唯一没有异议的是被告是收料员。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证据2系证人书面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书面证言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其它部分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原告向中站区李封新村陈**的宅院工地送水泥,被告王**在该工地负责收料。赵*才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称当日收到原告水泥13吨;被告在该证明下方添注“另有3吨,共计16吨,王**”字样。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许*起诉称被告王**承建李*新村陈**宅院施工工地,并购买原告水泥16吨,但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系该工地收料员,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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