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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上诉人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瑞**司于2013年1月4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瑞**司与许**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瑞**司不予支付许**经济补偿金28080元。3、依法裁决许**返还瑞**司为其垫交的社会保险金12165.85元(统筹金11657.65元、医保金499.2元)。山**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瑞**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许**于1986年6月在河南**服务公司参加工作。1999年10月,河南**服务公司被焦**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1月,河南**服务公司清算改制,被焦作市**程有限公司整体并购,焦作市**程有限公司接收了许**。2007年6月1日,河南轮**任公司(甲方)与焦作市**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公司12#楼下门面房530平方米及原劳动服务公司办公楼8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无偿使用10年,乙方有权转租,其租赁收入专用于乙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五金”及困难职工的救济支付;乙方须安置甲方职工十名,接收民营企业职工58名,并做到自行解决劳有所养,自收自支问题,工资和待遇由乙方自定。房屋租赁期间若遇政府统一规划以及甲方另有用途时,乙方必须随时归还甲方,同时该协议终止。”,许**系58名民营企业职工之一。后焦作市**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焦作市**有限公司。2007年7月,瑞**司开始为许**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未给许**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现许**的社会保险处于欠费状态。2011年3月,河南轮**任公司将出租给瑞**司的办公楼收回,出售给了风神轮胎股份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红原系河南**服务公司职工,河南**服务公司被焦作市**程有限公司整体并购,焦作市**程有限公司接收了许*红,后焦作市**有限公司又于2007年7月接收了许*红,并为许*红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瑞**司、许*红建立了劳动关系。河南轮**任公司虽将出租给瑞**司的办公楼收回,但瑞**司、许*红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瑞**司接收许*红后未给许*红安排工作、发放工资,故许*红要求解除与瑞**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瑞**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许*红先后与河南**服务公司、焦作市**程有限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均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故瑞**司应按照许*红的实际工作年限向许*红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许*红的工作年限已超过12年,瑞**司应当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支付被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许*红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工作年限为4年,瑞**司应向许*红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瑞**司应向许*红支付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数额以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本市最低工资计算为宜,即每月1080年。瑞**司要求许*红返还为其垫交的社会保险金12165.85,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将被告许**的社保档案转至失业保险经办部门;二、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80元;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瑞**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并改判:1、瑞**司与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瑞**司不予支付许**经济补偿金17280元。3、许**应返还瑞**司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12165.85元(统筹金11657.65元、医保金499.2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许**承担。理由为:1、一审判决错误。一审认定瑞**司与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许**原系河南**服务公司的职工,2001年,河南**服务公司被焦作市**程有限公司并购,且许**与务**司签订了正式的且经过焦作市劳动局签证的劳动合同书,与务**司形成了劳动关系。许**从未在瑞**司处工作过,也不服从瑞**司管理,其劳动关系也未在瑞**司处,许**的社会保险费由瑞**司代为缴纳,瑞**司与许**之间只是代交关系,并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瑞**司支付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80元错误。许**在仲裁委起诉时是按11个月要求经济补偿金的,到了一审法院,许**也未提出异议,一审如何按16个月计算?如果瑞**司与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瑞**司工作的年限,即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一审不应按16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3、2011年3月,河南**限公司将租给瑞**司的房屋收回,同时终止了与瑞**司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先许**的社会保险费由该房租支出,现河南**限公司收回了房屋,瑞**司没有义务为许**代交社会保险费,瑞**司为许**垫交的社会保险费,许**应当予以返还给瑞**司。

被上诉人辩称

许**辩称,瑞**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瑞*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瑞*公司与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瑞*公司是否应支付许**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一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3、许**是否应返还瑞*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瑞**司认为其与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许**从未在瑞**司处工作,其劳动档案也不在瑞**司,许**与务**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到目前为止仍未解除。瑞**司是为许**代交的社会保险费用,是以房租的形式交纳的。许**认为其与瑞**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瑞**司接收了许**,并将许**的社保关系转入其的社保账户,并交纳社会保险费,至于档案没有转入瑞**司,是上一单位与瑞**司的事情,同时根据瑞**司的登报通知,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瑞**司认为其不应支付许**经济补偿金,理由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应支付,也应从2007年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另外许**仲裁申请要求的是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按16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已经超出了许**的仲裁申请的请求。许**认为瑞**司应向许**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一审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

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瑞**司认为许**应当返还社会保险费用,理由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社保费用是用房租交纳的。许**认为其不应当返还社保费用,理由为交纳社保费是瑞**司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返还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作市**程有限公司整体并购河南**服务公司后,许**与焦作市**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瑞**司在2007年接收了许**,许**与焦作市**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与瑞**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由于瑞**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许**安排工作,发放工资,未依法为许**缴纳社会保险费,许**要求解除与瑞**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同时,瑞**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许**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许**先后与河南**服务公司、焦作市**程有限公司以及瑞**司建立劳动关系,均系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因此瑞**司应按许**的在该三个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瑞**司支付许**经济补偿金17280元是正确的。瑞**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要求许**返还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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