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上诉人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瑞**司于2013年1月4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瑞**司与毋**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瑞**司不予支付毋**经济补偿金30240元。3、依法裁决毋**返还瑞**司为其垫交的社会保险金15786.86元(统筹金14447.71元、医保金1339.14元)。山**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瑞**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上诉人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毋清贤于1984年7月在河南**服务公司参加工作。1999年10月,河南**服务公司被焦**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1月,河南**服务公司清算改制,被焦作市**程有限公司整体并购,焦作市**程有限公司接收了毋清贤。2007年6月1日,河南轮**任公司(甲方)与焦作市**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公司12#楼下门面房530平方米及原劳动服务公司办公楼8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无偿使用10年,乙方有权转租,其租赁收入专用于乙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五金”及困难职工的救济支付;乙方须安置甲方职工十名,接收民营企业职工58名,并做到自行解决劳有所养,自收自支问题,工资和待遇由乙方自定。房屋租赁期间若遇政府统一规划以及甲方另有用途时,乙方必须随时归还甲方,同时该协议终止。”,毋清贤系58名民营企业职工之一。后焦作市**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焦作市**有限公司。2007年7月,瑞**司开始为毋清贤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未给毋清贤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现毋清贤的社会保险处于欠费状态。2011年3月,河南轮**任公司将出租给瑞**司的办公楼收回,出售给了风神轮胎股份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毋**原系河南**服务公司职工,河南**服务公司被焦作市**程有限公司整体并购,焦作市**程有限公司接收了毋**,后焦作市**有限公司又于2007年7月接收了毋**,并为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瑞**司、毋**建立了劳动关系。河南轮**任公司虽将出租给瑞**司的办公楼收回,但瑞**司、毋**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瑞**司接收毋**后未给毋**安排工作、发放工资,故毋**要求解除与瑞**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瑞**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毋**先后与河南**服务公司、焦作市**程有限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均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故瑞**司应按照毋**的实际工作年限向毋**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毋**的工作年限已超过12年,瑞**司应当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支付毋**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毋**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工作年限为4年,瑞**司应向毋**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瑞**司应向毋**支付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数额以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本市最低工资计算为宜,即每月1080年。瑞**司要求毋**返还为其垫交的社会保险金15786.86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毋清贤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将被告毋清贤的社保档案转至失业保险经办部门;二、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毋清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80元;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瑞**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并改判:1、瑞**司与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瑞**司不予支付毋**经济补偿金17280元。3、毋**应返还瑞**司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15786.86元(统筹金14447.71元、医保金1339.14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毋**承担。理由为:1、一审判决错误。一审认定瑞**司与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毋**原系河南**服务公司的职工,2001年,河南**服务公司被焦作市**程有限公司并购,且毋**与务**司签订了正式的且经过焦作市劳动局签证的劳动合同书,与务**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毋**从未在瑞**司处工作过,也不服从瑞**司管理,其劳动关系也未在瑞**司处,毋**的社会保险法由瑞**司代为缴纳,瑞**司与毋**之间只是代交关系,并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瑞**司支付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80元错误。毋**在仲裁委起诉时是按11个月要求经济补偿金的,到了一审法院,毋**也未提出异议,一审如何按16个月计算?如果瑞**司与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瑞**司工作的年限,即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一审不应按16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3、2011年3月,河南**限公司将租给瑞**司的房屋收回,同时终止了与瑞**司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先毋**的社会保险费由该房租支出,现河南**限公司收回了房屋,瑞**司没有义务为毋**代交社会保险费,瑞**司为毋**垫交的社会保险费,毋**应当予以返还给瑞**司。

被上诉人辩称

毋**辩称,瑞**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瑞*公司与被上诉人毋**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瑞*公司与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瑞*公司是否应支付毋**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一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3、毋**是否应返还瑞*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瑞**司认为其与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毋**从未在瑞**司处工作,其劳动档案也不在瑞**司,毋**与务**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到目前为止仍未解除。瑞**司是为毋**代交的社会保险费用,是以房租的形式交纳的。毋**认为其与瑞**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瑞**司接收了毋**,并将毋**的社保关系转入其的社保账户,并交纳社会保险费,至于档案没有转入瑞**司,是上一单位与瑞**司的事情,同时根据瑞**司的登报通知,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瑞**司认为其不应支付毋**经济补偿金,理由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应支付,也应从2007年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另外毋**仲裁申请要求的是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按16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已经超出了毋**的仲裁申请的请求。毋**认为瑞**司应向毋**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一审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

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瑞**司认为毋清贤应当返还社会保险费用,理由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社保费用是用房租交纳的。毋清贤认为其不应当返还社保费用,理由为交纳社保费是瑞**司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返还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作市**程有限公司整体并购河南**服务公司后,毋**与焦作市**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瑞**司在2007年接收了毋**,毋**与焦作市**程有限公司之间尔的劳动关系解除,与瑞**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由于瑞**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毋**安排工作、发放工资,也未依法足额为毋**缴纳社会保险费,毋**要求解除与瑞**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同时,瑞**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毋**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毋**先后与河南**服务公司、焦作市**程有限公司以及瑞**司建立劳动关系,均系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因此瑞**司应按毋**的在该三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毋**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瑞**司支付毋**经济补偿金17280元是正确的。瑞**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毋**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要求毋**返还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