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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长**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及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新年、刘*,被上诉人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与东**公司清华大溪地项目部的负责人沈**及温**在大溪地东**司项目部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加盖技术资料专业章)一份,约定由长**公司供应水泥,单价为280元/吨,买受人授权的收货人为范**、崔**;交货地点为大溪地工地;结算方式为:送够200吨结算一次,送货结束后,货物数量、质量、价格无异议,一次性结算完货款,如不能彻底结清,余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工程结束2个月之内余款结清)。合同签订后,至长**公司最后一次供货(2013年7月24日),范**、崔**共计签收长**公司水泥694吨,共计货款194320元,由温**向长**公司支付3万元,余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要审查的是长**公司与东**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认定。第一,本案的水泥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庭审中,长**公司认可本案所涉项目系沈**挂靠在其单位名下进行施工,沈**持“技术专用章”与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虽然技术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但该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因长**公司已将水泥交付该工程项目部工地,该项目部已实际履行合同,对此工地负责人温**予以认可,且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该项目部是东**公司下设的临时性派出机构,其对外责任应由东**公司承担。第二,本案是否符合表见代理。长**公司认可沈**是挂靠在其名下进行施工,亦是项目工程部实际负责人,因此本案水泥买卖合同是否涉及到东**公司,应从表见代理的角度进行判断。根据合同法及最**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适用表见代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要件,(一)权利外观要件,即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主观因素要件,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本案中,与长**公司签订合同的是东**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长**公司亦将水泥送至东**公司名下工地,签收水泥的人员亦是合同指定人员,工程完工后,东**公司亦未对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故长**公司有理由相信沈**、温**系代表东**公司签订合同,且长**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系善意且不存在过失,故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综上,长**公司与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公司应对长**公司所诉债务承担责任。长**公司请求东**公司支付水泥款164320元,予以支持。长**公司另请求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次供货之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双方合同约定东**公司应于供货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货款,故长**公司该请求,予以支持。东**公司辩称,长**公司所诉与东**公司无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温**辩称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公司货款164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二、驳回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东**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东**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沈**、温秀双系工地负责人没有证据。2、认定在大溪地东**公司项目部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没有证据。3、在确认事实中“范**、崔**共计签收长**公司水泥694吨”与原审法院认为中“该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因长**公司已将水泥交付该工程项目部工地,该项目部已实际履行合同”是错误的。4、在确认事实中确认“至长**公司最后一次供货(2013年7月24日)”与第612号判决张*昆案中张*昆诉称的“2013年6月,长**公司所建工程的业主开始入住”相矛盾。二、一审判决以合同效力待定和表见代理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范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同时适用是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只有三种情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所签订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所签订的合同。2、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合同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对于第一种情形:效力待定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对的事实是,收货人是范**、崔**,支付货款的人是温秀双。东**公司根本没有参与合同履行,不可能是东**公司对合同的追认。对于第二种情形:表见代理合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长**公司认可沈**系挂靠在东**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支付货款的人是温秀双。足以证明长**公司是同挂靠在东**公司名下的沈**签订合同。而不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签收水泥的人员是合同指定人员,恰好证明长**公司与沈**的合同关系。三、根据合同相对性,本应判令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东**公司承担责任,系划分责任错误。另需说明的是,一审判决漏列沈**为合同当事人,系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划分责任错误,漏列当事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长**公司对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由温秀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长**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温**答辩称:我是在工地打工的,责任应由东**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公司为东**公司清华大溪地项目部工地供应水泥,有长**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为证,应予确认。该项目部系东**公司的项目部,长**公司所供的水泥亦为该项目部工地所用,长**公司请求东**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是沈**,东**公司以沈**与东**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为由主张东**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及应由温秀双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郑州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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