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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村民委员会与鹤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市淇滨**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壁市淇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年,被上诉**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鹤壁市淇滨**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并撤回反诉,被上诉人鹤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鹤壁市淇滨**村民委员会撤回上诉及反诉的申请和鹤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鹤壁市淇滨**村民委员会撤回上诉及反诉;

三、准许鹤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鹤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鹤壁市淇滨**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鹤壁市淇滨**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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