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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海诉被告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刘**、毛**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8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温**的委托代理人蒋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给被告供木材,被告共欠原告32260,由被告给原告写的两张欠条。原告在2009年起诉过被告一次,被告说过年还钱,于是被告亲手把两张借条日期改为一个日期,两张欠条一次还。如果被告还钱,被告不可能不收条,都是供货的东西,被告说没有钱还等于是借我的钱,本质是欠我的木材钱,原告每年都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260元和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2、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和借条各一份,证明欠款事实的成立。双方协商一致将两张欠条改成同一天,于是被告亲手把05改为07之后按了指印。2、原**法院的(2009)5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主张过权利未过诉讼时效。3、证人邵**、王**、孙**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每年都给被告要账09-14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欠款证明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被告间有供应木材的事实。对欠条,日期是05改07不真实,不是被告改的,条是被告写的;12900元事实是有的,07年经过算账结算过了,借条没有收回来,最终数据是19300元,19300借条包含12960欠条的欠款,19300借条实际是个结算单,如果是借款就不是买卖合同了,而是借贷关系。对法院裁定书无异议。证人邵**和原告合伙做木材生意,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邵**已经起诉被告,证言不真实。王**的证言,证人没有要过账不作证,应不予考虑。证人孙**,证人和原告有借贷关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孙**来过两次,证明的是10年9月和13年8月来过原阳县要账,中间3年空档证言可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已经还过原告货款1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被告还过原告1万元借款。

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和原被告庭审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7月25日的欠条,虽5改为7,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找被告要账,经协商,把时间改为同一个时间即2007年7月25日,被告还在改动的地方按了指纹进行确认,且当庭向被告核实该欠条的改动及指纹情况,被告回答u0026ldquo;指纹什么时候按的这个我倒忘了,时间是我改的不是记不清了u0026rdquo;,明显含糊其辞,被告对不是自己改动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欠条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裁定书予以认定,结合邵**和孙**的证言,能够证明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邵**和孙**的证言认定其有证据证明力。王**的证言只是说原告欠其钱,跟本案欠款没有关联,本院对证人王**的证言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201012月15日10000元收条,原告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还原告10000元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与被告温*双间做木材生意,在2005年7月25日被告温*双给原告出具了12960元欠条,该款一直未还,后原被告继续生意往来,被告又欠了原告木材款,在双方算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9300元借条,之前未还的05年的欠条,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把05年欠条的落款时间改为了07年并按指印,被告承诺两笔账一起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曾在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温*双,提交的证据一份借条一份欠条,当时温*双同意还款双方私下达成协议原告撤诉,后被告在2010年12月15日还了原告1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经营木材生意,原告把木材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钱支付木材款就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老*木材款共计壹万贰仟玖佰陆拾元整)及借条(今借孙**现金壹万玖仟叁佰元整),该借条实质也是被告欠原告的木材款,该两笔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0年12月15日还了10000元木材款后,剩余货款至今未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主张权利。债权凭证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欠款2226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2元,由原告孙**承担227元,被告温秀双承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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