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甲及辩护人邓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30日21时40分许,在107国道长葛境与黄河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被告人曹*甲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在长葛市黄河路与通达路交叉口处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月13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60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甲辩称,认罪伏法,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应予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1时40分许,在107国道长葛境与黄河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被告人曹*甲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在长葛市黄河路与通达路交叉口处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月13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60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曹**与被害人张*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在卷证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书、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曹*甲供述,证人许*、陈**、郑*、陈**、侯*、曹*乙证言,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户籍信息,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与被害人张*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