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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自林诉张文亮、开**织总厂、开封**限公司、河南羊**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织总厂、河南羊**有限公司、开封**限公司、张**及第三人开封市林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14日、15日向四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通知等,2015年7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孙**,被告被告**织总厂与河南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芦铜林,被告开封**限公司与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及张**,第三人开封市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2日,毛纺厂委托羊**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售其与建设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劳动路毛纺厂集资2号楼营业房45平方米,位置是胞妹张**南侧一间,毛纺厂、建设公司、原告三方签约时达成契约,毛纺厂承诺将自己在购房合同中的权力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建设公司,建设公司自愿承继毛纺厂承诺,原告同意其承继行为,并让代理人张**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后,交纳购房款13万元,张**出具了收条,约定2004年11月15日前交房,但逾期至2005年5月底才交房,原、被告协商以其他方式结清购房款164250元,被告交付了钥匙,原告装修后租赁给孟**使用,同时催促被告协助办证,其均以各种理由推拖,2013年得知林场持有原告所购房屋产权证引发诉争至今。2005年8月18日房屋具备办证条件,被告在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下却不考虑给原告办证,而是由张**持2004年3月22日和羊**司签订的虚假拆迁补偿协议,从毛纺厂名下取得初始登记,同年9月5日张**再次转移登记给林场。林场与建设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却从张**名下取得6间房屋产权证,实物接收4间,明知持有张*兄妹购买的两间房屋产权证,却与张**违反诚实信用、合谋隐瞒这一事实。2005年8月份营业房初始登记只需交纳购房款4%契税款,现在成倍增加,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违约应承担赔偿逾期协助办证造成的损失。综上,毛纺厂代理人羊**司、建设公司代理人张**合作建房、售房时和原告签约,三方达成契约后收取原告购房款并交付房屋,本应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义务。但羊**司却与张**签订虚假拆迁安置协议,将原告所购房屋初始登记给建设公司指定人员张**,而后张**再次恶意串通转移给林场,被代理人毛纺厂和建设公司、代理人羊**司和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处2004年3月2日,开**织总厂委托河南羊**限公司与张**交易开封市顺河区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房屋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判处2005年8月29日,张**与开封市林场交易顺河区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房屋取得的产权证,双方所签订的”开封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3、判处2004年1月14日,建设公司与林场交易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房屋,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4、判处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协助原告办理顺河区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房屋产权证(南侧第1间);5、判处被告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164250元,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逾期协助办理产权证的实际损失(从200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办证之日);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织总厂辩称,争议房屋原系危房拆迁改造,是其与建设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公司投资代建。建设公司在处置房屋的过程中,应该公司的请求和需要,其公司在房屋出售合同的签订及出具收款手续等方面给予建设公司适当的配合,原告持有其公司的合同、收据等就是这一原因。在购房合同中双方约定在2004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产证的有关手续,按时效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在2006年12月31日截止,原告在2015年4月22日才主张权利,明显超过法定时效。原告不是其职工,也不是拆迁户,购房合同是建设公司的张**与工业辖区公安干警孙**商妥后,双方持该合同到其处盖的公章。二人到金融机构交过钱后,到其处补开的收据。争议房屋交易行为系建设公司与孙**实施,其公司未参与,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公司把房屋出售给张**,其公司无权干涉,根据建设公司的要求与张**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由建设公司备好文本在其公司处履行了盖章手续,其本质系建设公司出售房屋的民事行为。鉴于本案争议房屋的行为系建设公司实施的,其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其中,其公司不应为别人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告河南羊**有限公司辩称,在开封毛纺**属院危旧房改造中,其受开**织总厂的委托代表该厂实施民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对其公司的诉求应予驳回。

被告开**限公司与被告张**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经本案中涉及房屋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所诉中诉求变更后的二、三、四项,在2014年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诉求已经开**河法院和开封**法院审理完毕,再次起诉违反原则,实体部分不应在此审理,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应担责也应由开封**限公司承担,不应由个人承担。

本院查明

第三人开封市林场述称,其与开封**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而原告是与河南羊**限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与其毫无关系。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房屋的具体座落位置,不能确定与其转让所得房屋系同一标的。因此原告起诉缺乏有效证据。其与开封**限公司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关系系真实,不存在掩盖问题,原告以逃避契税为由说转让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原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无效,其不是开**织总厂的职工,开**织总厂没有对外销售的民事行为,原告签订合同无效。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本次诉讼只是换了别的词来表述,明显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30日,开**织总厂与开封**限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楼协议,于2002年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由开**织总厂无偿出地,职工全额集资,开封**限公司投资代建,双方共同受益。开**织总厂将集资建房事宜委托给河南羊**限公司。2004年10月12日,张**与河南羊**限公司签订协议,河南羊**限公司将座落在顺河区劳动路2#楼营业房(面积45平方米,总价款为164250元)以每平方365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合同中还约定了在2004年12月30日前办理房产证的有关手续。该份合同中由张**签字和河南羊**限公司行政处盖章,并有张**签字。但该合同未显示购买房屋座落的房号。同日,张**向张**交纳2号楼集资款13万元,并有张**出具收到条。但在2004年1月13日,张**就支付给河南羊**限公司行政处10万元的集资款,由河南羊**限公司行政处出具加盖其公章的收款收据。2004年3月2日,河南羊**限公司行政处与张**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于张**在劳动**总厂生活区街10号非住宅13间,建筑面积124.70平方米,其同意由河南羊**限公司行政处按《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进行安置。河南羊**限公司行政处在劳动路南段毛纺织总厂2号商住楼为张**安置6间非住宅房,建筑面积347.24平方米,产权归张**。该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5年8月,张**取得产权登记,座落为:开封市顺河区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建筑面积为:347.24平方米。2014年11月24日,河南羊**限公司行政处出具证据证明认为张**过户取得的劳动路6间房屋产权证包含张**家中购买的房屋面积在内。张**又将开封市顺河区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建筑面积为:347.24平方米)房屋卖与开封市林场,现该处房屋,产权人为开封市林场。

另查明,2013年8月,原告曾起诉被告开封**限公司、张**及第三人开封市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要求法院判处张**销售给第三人的房产买卖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顺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以合同相对性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开封**民法院,2015年1月26日,开封**民法院以(2014)汴民终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再查明,原告认可对方已经交付了涉诉房屋,涉诉房屋现由原告出租并收取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原告与河南羊**限公司行政处及开封**限公司签订协议后,三方就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即三方就应受协议的约束。现原告要求判处2004年3月2日开**织总厂委托河南羊**限公司与张**签订的开封市顺河区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判处2005年8月29日张**与开封市林场交易顺河区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房屋所签订的”开封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判处2004年1月14日建设公司与林场交易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房屋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集资房合同等证据显示其购买房屋位置座落并不明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开封**限公司与第三人开封市林场签订合同所交易的房屋就是该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且又举不出相关合同无效方面的证据。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判处2005年8月29日张**与开封市林场交易顺河区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房屋所签订的”开封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过本院处理且原判决书亦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处被告判处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协助原告办理顺河区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房屋产权证(南侧第1间)及判处被告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164250元,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逾期协助办理产权证的实际损失(从200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办证之日),因其提交的集资房合同等证据显示其购买房屋位置座落并不明确,且原告自认涉诉房屋已经交付,已由原告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故对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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