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随军、永安财险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刘随军、永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随军、永**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行经长葛市107国道与金桥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刘随军驾驶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86.55元、误工费2657.81元、护理费195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随军、永**险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被告刘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长**健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长**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786.55元。3、原告户口本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4、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刘随军、永**险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施救费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u0026rdquo;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4日15时40分许,在107国道长葛境金桥路交叉口处,原告无证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沿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被告持B2证驾驶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健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8786.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护理,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u0026hellip;u0026hellip;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8786.55元、误工费1670.65元(24391.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5天)、护理费1950.14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u0026times;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u0026times;25天)、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13807.34元。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部分,故应由被告永**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齐焕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13807.34元。

二、驳回原告齐焕然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随军承担161元,原告齐焕然承担14元。

如果刘随军、永安财产**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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