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钱*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钱*、原告人李*、赵*的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5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钱*与“小*”在南阳市华山路与兴隆路交叉口西北角夜市摊喝酒吃饭时,被告人钱*无故摸邻桌许*的头,被许*的男朋友李*推开。由此,钱*吆喝被告人刘*及小*手持啤酒瓶等对李*、赵*、田**进行追赶、殴打,导致李*头面部、躯干部等受伤,赵*颈部、左肘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钱*的供述;2、被害人李*、赵*的陈述;3、证人许*、柳*、乔*、田*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钱*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犯罪嫌疑人未如实供述同案犯“小飞”的参与情况,双方民事部分未达成民事赔偿,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刘*、钱*在有期徒刑二年间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赵*诉称:追究被告人刘*、钱*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刘*、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据等证据,证实:2015年4月26日,原告人入住南阳**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伤等,后于5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3155.5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据等证据,证实:2015年4月26日,原告人入住南阳**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左肘部部挫裂伤,后于5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06.36元。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我们喝多了有责任,但对方也有责任。自己家庭困难,愿意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自己自始至终没有打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钱*与“小*”在南阳市华山路与兴隆路交叉口西北角夜市摊喝酒吃饭时,被告人钱*无故摸邻桌许*的头,被许*的男朋友李*推开。由此,钱*吆喝被告人刘*及小*手持啤酒瓶、斧头等对李*、赵*、田**进行追赶、殴打,导致李*头面部、躯干部等受伤,赵*颈部、左肘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4月26日,原告人李*入住南阳**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伤等,后于5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3155.52元。

2015年4月26日,原告人赵*入住南阳**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左肘部部挫裂伤,后于5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06.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刘*、钱*的供述;2、被害人李*、赵*的陈述;3、证人许*、柳*、乔*、田*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钱*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持凶器犯罪,应当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钱*的犯罪行为给李*、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的损失有:1、医疗费1106.36元、2、护理费,按照原告人的伤情一人护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每天按照25元的标准,护理6天,计150元;3、误工费150元,4、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6天,共计360元;5、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以上共计1866.36元。

李*的损失有:1、医疗费23155.52元、2、护理费,按照原告人的伤情,确需一人护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每天按照25元的标准,护理16天,计400元;3、误工费400元,4、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16天,共计960元;5、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共计25115.52元。二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钱*虽然没有持械参与殴打对方,但犯罪系其引发,根据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三、限被告人刘*、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25115.52元、赵*186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