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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4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8月11日上午11时许,在新野县施庵镇施庵村敬老院,被告人刘某某与同在敬老院居住的任某某因倒开水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当日15时许,任某某向敬老院院长董某某报告此事,被告人刘某某看到后遂与任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二人相互厮打,被告人梁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同母异父兄弟)看到被告人刘某某与任某某在厮打后,赶到现场用拖鞋殴打任某某的头部及脸部,之后三人被拉开,被告人刘某某继续与任某某争吵,任某某到院内水泥凳子上坐下后突然倒地死亡。经鉴定,任某某头部及肢体部的损伤不足以致其死亡,但可诱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猝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即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施庵镇派出所投案,新野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1日对二被告人各行政拘留10日,2015年8月21日,二被告人被刑事拘留。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

4、新野县施庵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任某某曾以冠心病、心绞痛于2013年至2014年间多次在该院治疗。

5、新野县施庵镇卫生院、新野县中医院检查报告,证实被害人任某某患有心脏病的事实。

6、证人董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中午,刘某某与任某某因为烧水倒水双方发生争执(争吵未打架)被人劝开,到下午15时许,任某某向院长董某某告知中午与刘某某发生争吵的事情,刘某某又与任某某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刘某某的哥哥梁某某也用拖鞋殴打任某某,之后被拉开,任某某突然倒地死亡的事实。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2015年8月11日中午,我在新野县施庵敬老院,因任某某烧水未给我水壶中倒水,我和任某某争吵几句,到下午快四点时,我看见院长董某某刚进敬老院门,任某某拦住董某某说中午我和争吵的事情,我一听比较生气,我就开始和任某某吵架,吵着吵着我就用手推任某某的左肩膀,任某某也用手推我,接着我俩厮打在一起,从敬老院门口的水泥路南边打到路边的玉米地里,任某某把我推倒在玉米地里用手打我,我也用手卡住任某某的脖子打他,院长董某某过来拉架,我们都从地上起来,任某某在玉米地里拽了一棵玉米往我脸上打,把我脸打流血了,然后我和任某某又厮打到玉米地里,我二哥梁某某过来拉架,把我们拉开了。拉开之后,我站在门口里边的路边,任某某坐在路边的水泥凳子上,我和任某某还在吵架,吵着吵着,我看到任某某突然头往下一低,栽倒在地上,听周围的人说任某某死了。

8、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2015年8月11日下午15点左右,我在敬老院屋里睡觉,听见外面在吵,我就起来看,看见刘某某和任某某在敬老院大门里面的路边打架,任某某骑在刘某某身上打,刘某某是我弟弟,我脱下左脚的拖鞋,拿着照任某某后脑勺打了一下,任某某起来,刘某某也站起来,之后他俩又厮打在一起,从路边打到玉米地里,把玉米都弄倒了,打了一会儿不打了,任某某起来坐到路边的水泥墩子上,坐了一会,任某某头一低歪倒在地上,接着周围人说任某某死了。

9、鉴定意见

(1)河南科**定中心任某某毒物分析检验报告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207号

检验结果:1、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2、送检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地西泮、阿**、艾司唑仑、氯丙嗪、敌敌畏、氧化乐果、对硫磷、甲拌磷和毒鼠强。

证实被害人任某某不是因饮酒或者食物中毒死亡。

(2)河南科**定中心关于任某某检材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病检字第70号

检验结果: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局部灶性脑挫伤,灶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脑水肿,脑基底动脉粥样硬化;3、急性肺淤血,肺水肿;4、部分肝细胞脂肪变性;5、脾、肾淤血,自溶;个别肾小球纤维化。

证实被害人任某某自身患有疾病的事实。

(3)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新)鉴(尸)字(2015)005号

结论意见:任某某头部及肢体部的损伤不足以致其死亡,但可诱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猝死。

证实二被告人的致伤行为不会直接致被害人任某某死亡,但可引发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猝死。

10、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11、新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因本案各被处行政拘留1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因过失导致被害人任某某死亡的后果发生,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自身患有冠心病,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的行为系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对犯罪后果的发生作用较小,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辩护人黄**、孙**关于二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自身患有严重心脏病是死亡后果的原因,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认为二被告人自身患病,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量刑过重,被害人自身病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方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取得谅解,请二审从轻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一审宣判后已与受害方达成谅解,请二审从轻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任某某的亲属任**、任**、任**,就被害人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的亲属人民币35000元整(已履行完毕),任某某的亲属为此事不再追究二被告人任何法律责任,并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因过失导致被害人任某某死亡的后果发生,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二被告人也表示同意,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二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0045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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