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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靳**、靳团结、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靳**、靳团结、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靳团结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兆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靳**驾驶豫HD7122、豫H0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拓新冶**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南**心医院救治,已花去医疗费8万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028.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靳**缺席无答辩。

被告靳团结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于原告损失首先由我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分担;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6000元。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2、原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两套,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南**心医院以及内乡**民医院治疗花费的情况;

3、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实护理人员李*的月收入为6000元;

4、营业执照、赵店**卖店证明一份、工资表七张、国**计局城乡划分代码规定以及赵店村代码等,证实原告所在地为城镇,工作在海尔专卖店,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以及支出750元鉴定费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54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数额;

7、保单、被告靳**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证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情况;

8、原告户口簿、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9、车损鉴定报告,证实原告车损为3460元。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靳**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靳团结、被告太平**支公司对原告第1组、第6组、第7组、第8组、第9组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被告靳团结、被告太平**支公司对原告第2组证据中外购药票据有异议,理由为:原告外购药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另外需明确原告在内乡**民医院住院天数为59天而非61天。本院认为,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第3组证据中护理人员工资有异议,理由为:未提供其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第4组证据中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代码规定有异议,理由为:所谓“规定”只是统计用,不能用来证实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规定只是统计使用,用来作为侵权案件城乡区划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支公司对原告第5组证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权利放弃。故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

被告靳团结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保单三份,证实被告车辆合法行驶、营运资格以及驾驶员合法驾驶资格;

2、收款收据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靳团结垫付26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靳**缺席无质证意见,原告李**及被告太**支公司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

被告靳**缺席无证据提交,被告太平**支公司无证据提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12日,被告靳**驾驶豫HD7122、豫H0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拓新冶**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受伤后在南**心医院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58329.46元,在内乡**民医院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5927.22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李**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车损经评定为346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元。经查,被告靳团结所有的豫HD7122、豫H020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为救治原告李**伤情,被告太平**支公司先予支付50000元整。

另查,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靳**驾驶豫HD7122、豫H0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拓新冶**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李**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的损失,依据有关规定,包括下列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64256.68元(58329.46元+5140.32元+754.7元+32.2元u003d64256.68元);2、误工费:60元/天×191天u003d11460元;3、护理费:60元/天×62天×2+60元/天×59天u003d10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元/天×121天(62天+59天)×2u003d7260元;5、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24%u003d45197.28元;6、交通费,本院综合酌定为1000元;7、车辆损失费:34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李**受伤致残,势必给原告家庭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8000元为宜。以上1-8项共计151613.96元。因被告靳团结所有的豫HD7122、豫H020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6637.28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不足赔偿部分,即62976.68元(151613.96元-10000元-2000元-76637.28元u003d62976.68元)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的责任应以7:3为宜,故被告靳团结对原告损失还应承担44083.68元(62976.68元×70%u003d44083.68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靳团结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4083.68元的赔偿责任。又因保险足以赔付原告李**的损失,故被告靳团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6000元可在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被告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88637.2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44083.68元(含先予执行的50000元以及被告靳团结垫付的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鉴定费850元,原告李**负担1680元,被告靳团结负担3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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