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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传**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司漯河市分行、徐**、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公司漯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河分行),原审被告徐**、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政**河分行于2015年5月26日向源**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传家**公司、徐**、杨**偿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传家**公司、徐**、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源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传家**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传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华丽,被上诉人邮政**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魏**、闫锦,原审被告徐**、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邮政**河分行与传**品公司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300万元,额度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同日,徐**、杨**作为保证人与邮政**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该《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提供38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同日,徐**同邮政**河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为该《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总额为336.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担保物为登记于徐**名下的住房四套(坐落在嫩江路双汇西班牙玫瑰小区E02号楼11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10013649;同幢楼10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10013648;同小区E03号楼7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10013647;坐落在淮河路建业森林半岛27号楼1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10008476)。同日,杨**同邮政**河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该《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总额为435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担保物为登记于杨**名下的住房一套(坐落在柳江路文萃江南9号楼1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00000756)。上述五套房屋于2012年8月16日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2日,根据传**品公司的申请,邮政**河分行向传**品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共计12个月。借款年利率8.4%,逾期年利率为12.6%,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传**品公司收到贷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邮政储蓄银**分行与传**品公司、徐**、杨**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邮政储蓄银**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传**品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徐**、杨**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邮政储蓄银**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徐**、杨**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传**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邮政储蓄银**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11日按年利率8.4%计付;自2015年8月12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2.6%计付)。徐**、杨**负连带责任。二、邮政储蓄银**分行在房产证号分别为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10013649、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10013648、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10013647、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10008476、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00000756的房屋五套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本判决第一项项下的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传**品公司负担;徐**、杨**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传家**公司上诉称:1.传家**公司一直按时偿还利息且借款合同尚未到期,邮政**河分行违法解除借款合同,要求传家**公司承担罚息于法无据。传家**公司自邮政**河分行2014年8月份发放贷款之后一直按时支付利息,在2015年5月21日了有按时偿还利息的银行明细,邮政**河分行在借款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即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支付罚息,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传家**公司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罚息明显过高。按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审法院就最高标准判决传家**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欠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邮政**河分行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杨**二审述称:传**品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传**品公司向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分行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及数额是否欠当。

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分行与传**品公司、徐**、杨**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分行依约提供了贷款,传**品公司亦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虽然邮政储蓄银**分行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但在原审诉讼中借款已到期,而传**品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审判决传**品公司向邮政储蓄银**分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判决传**品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及数额是否欠当问题。因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对借利率为年利率8.4%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根据传**品公司未按约还款的事实及邮政储蓄银**分行的诉请主张,判令传**品公司按约支付逾期罚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徐**、杨**自愿以其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审判决邮政储蓄银**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传**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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