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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有限公司与李*、雀**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有限公司(下称“兄弟缘公司”)与被告李*、雀**司(以称“雀**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雀**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雀**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雀**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李*、被告雀**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取得被告雀*授权,支付被告雀*10000元押金,在南**德隆、红都百货等市区卖场经销被告公司的“雀*”系列产品。后因被告雀*以产品包装更新为名(实为质量问题),经时任被告原告驻南阳区域销售经理李**手退回价值77000余元的货物。另外,原告垫付被告雀*产品的样板店市场陈列费14285元。2010年12月份,被告雀*内部人员调整,李*不再担任被告经理,对原告要求的退货款及垫付的陈列费,被告李*承诺负责。后原告多次催要退货款及垫付的陈列费,并退还押金,但至今被告对原告的崔*置若罔闻。现请求1、判令被告雀*支付原告退货款77000余元;垫付样板店市场陈列费14285元;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共计101285万元。2、判令被告李*在保证责任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授权书。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在南阳市市区各大卖场经销其产品,之间存在供销合同关系。

三、中**银行回执单等。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订货押金10000元。

四、订货单、退货明细。证明原告退回货物价值77000元及垫付进店费14285元。

五、交接清单。证明被告未将退回的货物折款、垫付进店费、押金支付给原告。

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退货的详细情况及退货金额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中途到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评议后准许被告李*参加诉讼。其辩称:原告所诉退货是经我手,其它我没经我手,不清楚。我当时是雀**司地南阳市客户经理,负责南阳13县市区销售管理,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雀**司辩称:1、受诉法院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惠**法院管辖,根据合同第21条约定,应在被告所在地处理本案。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退货,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货物交付后,不允许退换货。因此不需要支付任何退换货款。3、原告未提供证明为被告垫付样板费14285元,押金10000元已充抵货款。4、原告诉讼超过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商品分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受诉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惠**法院。货物交付后不允许退换货。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一、二无异议。原告举证三、四知道,但没有经手。原告举证五属实,是被告书写的。原告举证六是被告书写,是退货的整个过程,退货金额是原告提供,具体见清单。被告雀**司省区代表都知道,公司高层也应该知道。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一、二无异议。对原告举证三真实性无异议,押金已充抵货款,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举证四订货单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对帐单、结账单,无法证明退货数量和单价,无法计算退货款价值77000元。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也不能证明垫付样板店陈列费14285元,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诉请。对原告举证五真实性有异议,无公司印章,被告未收到原告退货,也不允许退货。被告李*2010年11月已离职,其证言不足以采纳。对原告举证六,2010年被告与原告已不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已不是合作客户,已不在退货范围内,原告对退货亦负有责任。具体的流程和事项,公司并不清楚,货物确未退回雀**司,存在郑州万客来仓库,并非公司仓库。

原告对被告雀**司提供证据质证如下:

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及举出相送证据,现在提出早已超过举证期间。不允许退货与合同内容不符,本案的退货是滞销产品,退货符合合同第七条约定。

被告李*对被告雀**司提供证据无异议。

对于2013年4月7日本院对被告李*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陈述真实,李*是被告雀**司的区域经理。被告雀**司认为对其陈述有异议,李*已离职,交接完毕并未有原告这笔。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商品分销合同》,甲方(供应商):“雀*(福建**有限公司,乙方(分销商):南阳**有限公司。……第二条、甲、乙双方的交易程序1、乙方根据其经营需要向甲方发出订单(书面或传真)、同时向甲方发出(传真)银行汇款凭证上,订单(书面或传真)应包括商品的货号、品种、规格、计量单位和数量、拟送货的具体时间、货物应送至的地点信息、汇款凭证应注明客户名称。2、订单要求:乙方向甲方每次订单的起定量为:200件(含)以上,低于200件的订单(由我公司为第三方物流公司配送货物,物流公司对于每次发货数量有一定的要求,否则将增加短途运输等费用),甲方负责送货到乙方所在城市的正常运费,送货过程中增加产生的短途运输或者其它物流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3、甲方收到乙方订单和汇款凭证并经财务确认货款到达甲方相应账户后,24小时内安排发货,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乙方授权指定的代理人员)于货物抵达当日签收。签收的品种或数量与甲方《发货单》上开具的品种或数量不符时,乙方须于签收当日书面告知甲方,逾期通知视为甲方提交的货物符合订单要求,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4、乙方收到货物后,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货物接收人)必须在甲方开具的《发货单》之验收回单上签字,并将其交由货物运输单位或甲方业务人员带回甲方销售部。……第四条、退换货货物交付乙方后,不允许退换货,但如果甲方交付的货物确实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可以退换货,发生的物流费用甲方承担。发生以下情况退换货的,乙方须书面报告甲方,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退换货,甲方仓库接收的退换货为整箱退换货,不接收散包产品,同时发生的退换货一切物流费用由乙方承担:1、破损商品:收货过程中发现外包装破损使得乙方无法正常销售的商品。2、滞销商品:滞销商品指超过生产日期9个月以上商品。第五条、货款结算方式乙方按先款后货方式向甲方结算,即乙方货款到达甲方帐上并经甲方财务部门确认后,甲方才向乙方供货。……第七条、促销管理甲方策划或经甲方书面同意的促销活动之费用由甲方承担。1)按甲方规定需乙方代垫促销赠品的,乙方必须认真填写《促销活动赠品发送登记表》,并于活动结束后10天内凭登记表到甲方冲帐,逾期甲方不予冲帐,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2)按甲方规定需乙方代垫的促销费用的,乙方必须代垫,并于活动结束后凭费用发票、申请报告等凭证到甲方核销,甲方按制度及申请给予核销。如果乙方弄虚作假、虚报赠品,乙方必须按虚报部分的十倍赔偿甲方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对全部赠品不予冲帐并追究相关责任。……第二十一条、争议的解决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先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本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7月5日、7月28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公司汇款31万元,2008年7月29日,原告订购被**公司货物1660件,价值299910元。2009年4月28日被**公司业务员陈**确认世纪龙总场为7个品项,进场费20000万元,其中Q8、QP未进场,按品项进场比例扣除进场费5714元,实际应核销14285元。2010年12月11日,被告李*与被**公司区域经理李**办理了交接,交接清单退货附表中经销商名称兄弟缘物流:QP0336-L(88件)、QK0620-L(3件)、QK0624-M(4件)、QK0630-S(5件)、QK0616-XL(3件)、QK0930-S(14件)、QK0924-M(15件)、QK0920-L(10件)、QK0916-XL(4件)、QK0715-S(11件)、QK0736-S(150件)。在双方来往订货单中QP0336-L价格:204元、QK0620-L价格::483.6元、QK0624-M价格:483.6元、QK0630-S价格:483.6元、QK0616-XL价格:483.6元、QK0930-S价格:264元、QK0924-M价格:264元、QK0920-L价格:264元、QK0916-XL价格:264元、QK0715-S价格:127.2元、QK0736-S价格:149.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李*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在被告雀**司任南**客户经理,负责南阳市及县市区被告雀**司产品的品牌销售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商品分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1、原告经被**公司区域经理李**同意、南阳市客户经理李*经手返回部分滞销产品至郑州市万客来仓库,并知会其省区助理李**,但被**公司长期不予处理,现原告提出诉讼要求按订购价格退还货款理由正当,但按照实际计算,退还货物总价为60367.2元。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其垫会进场费因得到被**公司业务人员的确认,约定给予货物冲抵而实际没有给予货物充抵,故应当依双方计算的款额14285元予以退还。依据合同先付款后发货的约定,根据银行汇款单及订货单,原告初次汇款至被**公司帐户现金31万元整,收到货物价值299910元,结合原告的备注记载,足以认定被**公司收取原告10000元押金存在,故原告要求返还押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被**公司称没有收到原告的退货,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后不允许退换货,本院认为,原告退货期间,被告李*仍在被**公司任职。被告李*庭审中佐证原告的退货为滞销产品,并经公司领导协商沟通后给予原告等客户退货,且货品已退至郑州市万客来仓库。故本院对于被**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公司另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为被**公司垫付了样板店市场陈列费,并支付押金10000万元的事实,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告垫付样板店市场陈列费在2009年4月28日被**公司陈**的记载中予以显示,原告支付押金在原告订货及支付转账货款中予以显示,被**公司没有提供上述款项已以货物充抵的证据,其辩驳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于被**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3、在被告李*2010年12月11日与被**公司交接时,原告的退货问题仍在处理中,直到原告起诉日被**公司仍未明确退还货款,故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其在本院审查期间未提供证据,本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公司没有上诉并积极到庭应诉,故本院继续审理,视为本院具有管辖权。5、被告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责任应由被**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雀*(福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退货货款、垫付样板店市场陈列费及押金共计84652.2元。

二、被告李*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382元,被告雀*(福建**有限公司负担1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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