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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初,被告找到原告说做生意急需用钱。原告告诉被告说自己前一段也资金周转困难还向银行申请贷款了。被告就央求原告把钱贷出了再借给被告,被告承担月利率2分,原告碍于情面无奈答应了。2014年1月8日,原告将从中**行贷出的172000元通过邮政银行卡向被告赵**农业银行卡上转了17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补借条时被告推三阻四找借口不补,原告就要求被告还款。经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还欠原告11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11万元借款本金,承担利息37400元(暂按月利率2分从2014年7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实际应付利息应计算至全部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也没有需要向她借钱,并且原、被告认识时间也不长。原告没有借条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陈*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赵**的中**银行账户转款17万元。2014年7月16日,王某某向原告陈*的中**银行账户转款72000元。后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起诉来院,称该款系借给被告赵**的款项,并称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王某某向其还款72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60000元、利息12000元),余款11万元未还。被告赵**对此说法不予认可,称确实收到了该17万元,但该款系原告委托被告理财所用,并称不认识王某某,从未委托王某某向原告还款,自己也从未向原告还过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转款1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称该款系借给被告的款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条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该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5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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