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陈**、史**、洛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陈**、史**、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陈**、史**、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书宝诉称,2014年8月初,被告陈**称其家庭经营的汉**公司急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及通过亲友分别向史**、陈**帐户汇款48万元,2014年8月26日又当面给陈**1万元,陈**出具借据一张,另,被告陈**与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而银行帐户收款人为史**,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汉**公司股东系被告陈**、史**夫妻,属于家庭经营,且借款资金流向该公司,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35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1、2014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依法向洛阳**民法院申请破产,在申报破产债权人中,显示有被告汉**司欠原告95万元,如果原告起诉的50万元包含在被告**公司申报的债权中,如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各被告对该债务予以认可。2、因被告**公司申请破产诉讼,在河南**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还没有最终结果,各被告共同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中止本案诉讼审理,待河南**民法院裁判结果送达后,再继续本案开庭审理。3、被告已支付原告24.3万元利息,故各被告请求将该部分利息冲抵对原告的债务,对原告不合理诉求予以驳回。另原告诉求的部分利息违反国家对违约金利息法律的规定,故各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及亲友分别向史**、陈**帐户汇款48万元,2014年8月26日又当面给陈**1万元,同日,陈**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50万元且已收到,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8月26日起至2004年9月25日止,承诺支付给出借人每天借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承担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另,被告陈**与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而银行帐户收款人为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三被告予以认可,且辩称在申报破产债权人中,显示有被告汉**司欠原告95万元,如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各被告对该债务予以认可。辩称已支付原告24.3万元利息,与原告诉求并不矛盾,原告在起诉书诉称转帐48万余元及现金1万元,应为49万元,诉求汉**司承担还款义务,汉**司予以认可、应予支持,诉求按日千分之三计借款利息超出保护范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被告史**、被告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元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45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陈**、被告史**、被告洛**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由被告陈**、被告史**、被告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高**。原告高**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