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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宛城**事处、南阳**厂清算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平诉被告宛城**事处、被告南阳**厂清算组(南阳**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06年11月2日,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宛区劳仲字(2006)第3号通知书不予受理案件,原告于200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以(2006)宛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宛城**事处、被告南阳**工厂对原告张*平的各项请求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上诉后,河南省**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以(2009)南*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申诉后,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以(2011)豫法民申字第8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河南省**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4年4月25日,河南省**民法院以(2014)南*再终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南*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6)宛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审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宛城**事处、被告南阳**厂清算组(南阳**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7月分配到南阳**工厂工作。由于该企业效益不好,1995年处于停产状态,原告无工作可干,无岗可上,只好回家待岗,但劳动关系仍然存在,2006年被占用南阳**工厂厂区,建综合楼导致该厂名存实亡。做为该项厂职工赔补工作中也未尽到主管部门应尽的责任,因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对南阳**工厂部分职工进行了赔付。后因企业自身歇业,原告被迫流浪社会无法生活,直到2014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时,得知自己的档案早已被被告丢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丢失档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1、养老保险费,根据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职工平均工资的总和的20%计算,缴费年限按15年计算,因原告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可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从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后的次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核发养老金。企业社会统筹部分缴费比例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0%左右,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8%。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解除劳动关系后续缴费人员缴费率为20%。养老保险损失为29041元/年×15年×20%=87123元。2、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一般为的职工工资总额6%左右,个人缴费为本人工资的2%。基本医疗保险损失为29041元/年×15年×6%=26136.90元。3、失业保险缴费,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的费率为1%。失业保险费损失为29041元/年×15年×2%=9712.30元。4、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缴纳,征收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行业差别费率,平均工伤保险费率一般不超过1%。工伤保险费损失为29041元/年×15年×1%=4356.15元。5、生育保险费,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按照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损失为29041元/年×15年×1%=4356.15元。6、从1984年起每年参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2%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至原告死亡;最低工资,29041元/年×15年=435615元。7、丢失档案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8、赔偿交通费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06年11月2日,宛区劳仲不字(2006)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二、1998年4月5日南阳**工厂下岗证明,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

三、情况说明,证明新华办事处将拆迁补偿款已领出,未给付原告。

四、宛区劳仲字(2006)6号、10号仲裁裁决书2份。

五、江*出庭证言。

六、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再调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与原告情况一样的其他职工一同诉至法院,他人与二被告均达成调解。

七、宛城区社会保险局证明一份,证明新华化工厂未给原告人缴纳养老金。

八、2008年5月15日,证实南阳**工厂和其他同时诉讼的职工因上访而获赔,由被告**办事处、被告南阳**工厂清算组(南阳**工厂)在法院对上访的职工签订赔偿和解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宛城**事处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新**事处是宛城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对新**工厂的监督清算行使的是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新**工厂是合法登记注册的集体制企业,具备完全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与新**工厂的劳动争议与办事处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1984年到化工厂,后因擅自离厂,长期不到单位上班,化工厂不能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化工厂在1989年11月10日根据《企业奖惩条例》对其作出了除名处理。至此,原告与化工厂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被告宛城**事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审计报告

新**办事处文件1份。

南阳**管理局处罚通知书。

被告南阳**工厂辩称,宛城**事处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化工厂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其主体依然存在。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早已丧失胜诉权。原告未提供劳动也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不属于化工厂安排下岗或待岗,而且自行离岗,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的档案丢失的损失与其计算的方式缺乏因果关系,档案的损失不能产生其请求中的损失。其主张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损失,是应在劳动争议案件当中解决的问题,而本案档案丢失是民事争议,不能以此作为损失的依据,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无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工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除名通知,证明原告于1989年11月10日已被化工厂除名。

二、劳动合同2份。

三、临时留用报告。

四、法律依据1份,2005年5月25日,**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

五、(2006)宛东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三、四、不持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自1989年后存在劳动关系,是照顾性给原告开的证明,让原告享受国家政策。

原告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新华办事处所举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新华化工厂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能够证实劳动关系成立且化工厂已经拆迁,原告应享爱职工相关条款及被告应缴纳的社会福利和保险待遇。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张**于1984年7月以集体工身份招入分配到南阳**工厂工作。由于该企业效益不好,1995年处于停产状态,原告无工作可干,无岗可上,只好回家待岗。1998年4月5日南阳**工厂给原告张**出具下岗证明。2006年因南阳市滨河路改造占用拆迁和南阳**事处建盖综合楼,将南阳**工厂厂区占用,新华化工厂拆迁款由被告新华办事处领取和管理,导致南阳**工厂名存实亡。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一、原告张**在提起本次诉讼前,将该争议提交南阳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06年11月2日,南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作出宛区劳仲不字(2006)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受理。

二、南阳**工厂在1989年11月10日根据《企业奖惩条例》对其作出了除名处理。但该通知书一直未送达原告本人。

三、被告**办事处、被告南阳**厂清算组(南阳**工厂)提供不出原告张**的人事档案。其辩称原告的档案丢失,无法找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原告是否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三是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主体怎样确定。第一、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张**于1984年被被告招收为正式工人进入南阳**工厂工作,后因被告单位经营效益差而长期待岗在家。被告南阳**工厂在1989年11月10日根据《企业奖惩条例》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没有向原告合法送达,该决定对原告本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持续存在。1998年4月5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是本单位职工,因效益不好,下岗待业。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关于时效问题。因被告新华化工厂根据南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需要整体搬迁,2006年5月28日,新**事处成立了化工厂清算组,原告等多人向被告化工厂要求安置时为该厂一直没有为原告等多人缴纳社会保险,于2006年6月向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而且,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法定义务《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此都有具体明确规定,因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养老等保险费不受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三、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仅是合同义务,而且是法定义务,承担的是社会责任,被告新华化工厂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违法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被告新华化工厂也于2006年12月30日被南阳**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不可能再补办相关社会保险手续,据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新华化工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已整体搬迁,新华化工厂清算组应当以在清算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新**事处作为主管机关未尽到法人清算监督、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被告新华化工厂应当在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减少支出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基数应当按照2013年度统筹地区(南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赔偿系数按照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比率分别计算,赔偿年限应从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开始实施之日起计算至2006年12月30日被告新华化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共计11年。损失分别为:1、养老保险费损失:37958元×20%×11年u003d83507元;2、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37958元/年×11年×6%=25052元;3、失业保险费损失:37958元×2%×11年u003d8350元;4、工伤保险费损失:37958元×1%×11u003d4175元;5、生育保险损失:37958元×1%×11年u003d4175元;6、档案丢失损失。根据最**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该案可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因被告将原告的档案丢失,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重大影响,为再就业、办理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基本社会权利的实现。因此,被告新华化工厂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上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南阳**厂清算组(南阳**工厂)赔偿原告张**养老、基本医疗等各项损失130259元。被告**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厂清算组(南阳**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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