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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同日被告出具书面借据,借据显示月息2.5%。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一直推诿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14年上半年,原告董**出借给盛*花城项目负责人朱**10万元,此笔借款是经刘**介绍借给朱**的,由于原告董**和朱**不熟悉,当时由被告代办借给朱**的,月息2.5%,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是通过刘**给原告董**的,这张借条实际上是一个证明条,证明原告董**把款借给朱**使用,并作为他收取利息的一个凭证。本人由于经验不足,考虑问题不周全,在写条子上出了错,只能写成证明条,不能写成借条,被告本人没借原告这笔款,也没用这笔款,也没付过利息。到了2015年初,盛*花城项目负责人朱**经济发生危机,无力偿还借款,通过协商,借款人以房产抵借款,刘*乙和原告董**二人获得了房产一套,其债权已获得清偿。综上所述,被告不是真正的债务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1日被告刘**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借原告董**10万元,月利率2.5%和至今未还的事实。

2、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二张,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卡号上转款10万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写的。对证据2,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且内容不够详细。

被告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刘*甲证言材料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动找到被告把钱投资到盛安花城赚取高额利息。

2、盛安花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刘**和董**共同分得房产一套,房子已经抵消了借款的债务。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的证明材料中显示原告将10万元交给刘**,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5%。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相吻合。利息也是由刘**支付给董**的,至于该款是否用到盛安花城,是刘**的事情,不能说明是原告同意或者说是原告借给盛安花城项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显示2015年2月6日刘*乙与洛阳盛**有限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加盖有中国农业**宜阳县支行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明确说明是“叫刘**借给盛安花城项目”,且董**的借款利息是由刘**给刘*甲,再由刘*甲转交给原告,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合同的双方是刘*乙和洛阳盛**有限公司,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通过刘**介绍原告借给被告刘**10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2014年4月1日,今借到董**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整,¥:100000.00,借款用途说明:用于盛安花城项目,月息2.5%。借款人签章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付至2014年年底。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董**借款1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证,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7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董**的10万元是原告借给盛安花城项目负责人的,被告书写的借据实际上是证明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10万元及利息17500元。

本案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刘**承担,暂由原告董**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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