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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战胜与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战胜与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战胜诉称:原告张战胜分别于2011年8月28日和2012年6月21号为被告郭**运送小麦。2012年1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郭**为原告张战胜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张战胜多次追要,被告郭**至今未支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他人欠其货款未付,请求延期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分别于2011年8月28日和2012年6月21日购买原告张战胜小麦。2012年1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郭**为原告张战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张战胜小麦款壹拾肆万元郭**2012年11月30日。经原告张战胜多次追要,被告郭**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口头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郭**在原告张战胜交付完标的物后,应当向原告张战胜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故原告张战胜请求被告郭**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请求延期还款的辨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战胜货款140000元。

如果被告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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