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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牛中那、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与牛中那、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田**于2015年4月1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牛中那、刘**赔偿损失278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温*一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原审被告牛中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田**所述一致。另查明,刘**经牛中那手从原告处购买玉米计款为27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认可经被告牛中那手从原告处购买玉米的事实,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将所欠玉米款付给原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刘**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刘**经被告牛中那手从原告处购买玉米欠原告款2782元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玉米款2782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玉米款2782元;被告牛中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原告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田**及其岳母共同将玉米经牛中那卖给刘**,当天称重后,刘**经白小中之手将钱交付给了田**的岳母。按当地的交易习惯,因双方货款两情,双方都没有打条,现田**向法院起诉刘**欠钱,在双方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是不符合情理的。法院凭所谓的田**自己写的条据,电话录音,且在刘**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不认可的情况下,就主观推断出刘**欠田**钱,实在是不可思议,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另外,牛中那在本案中又不是刘**的担保人,不应判决牛中那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田**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错误,上诉事实与理由部分不正确。被上诉人将2140斤玉米卖给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玉米款。被上诉人的岳母当天就不在现场,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任何人转给的玉米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牛中那答辩称,我是本案买卖的介绍人,刘**是购买人,刘**已将玉米款给了白小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是否将玉米款2782元给付了田打山。

针对争议焦点,刘**的主张同上诉状。

针对争议焦点,田**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在现场,上诉人不需要中介人将钱转给别人,再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玉米款。

针对争议焦点,牛中那的主张同刘**意见。

二审中,田**为了证明其岳母当时不在现场,申请证人郑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刘**对两位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两位证人证言陈述内容不清,不能证明田**岳母不在现场。牛*那对两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刘**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郑平均陈述内容不清,郭**不在买卖现场,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申请人田**的证明主张,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田**卖给刘**玉米2140斤,1.3元/斤,共计价款2782元。田**至今未收到玉米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对购买田**玉米的事实不持异议,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对货款是否支付产生争议的,应该有买方,即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一方对是否支付了货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称在过磅后,将货款交给了白**,由白**转交给了田**的岳母,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田**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刘**的陈述可以证实其没有将玉米款亲自交给田**,其称将与玉米款由案外人白**转交给了田**的岳母,但田**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仅仅有白**的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刘**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向田**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向刘**支付货款2782元。刘**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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