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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温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温**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3月2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2015年初,被告因经济困难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夫妻分六次借给被告款共计113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二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13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利息12200元;3、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按借款条据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

1、二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同时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5年元月1日借据一份;

3、2015年2月15日借据一份;

4、2015年4月22日借据二份;

5、2015年4月30日借据一份;

6、2015年5月15日借据一份;

以上2至6号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共计113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

1、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故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因原告主张2015年元月1日该笔借据条截止2016年3月1日前的利息为3360元,且原告又主张起诉后即2016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该笔利息部分存在重复主张,故本院认定2015年元月1日该笔借据条截止2016年2月23日前的利息应为3290元。

3、对原告主张其余5张条据上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初,被告因经济困难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夫妻从2015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分六次共借给被告款113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欠二原告本金113000元及起诉前利息12136元(其中1、2015年元月1日,被告借原告王**款20000元,期限1年,月息1.2分,从2015年元月1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利息为3290元;2、2015年2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王**款10000元,期限1年,月息1.2分,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利息为1440元;3、2015年4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王**款55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1分,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利息为5500元;4、2015年4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王**款1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1分,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利息为1000元;5、2015年5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王**款18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1分,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利息为900元)未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113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起诉前的利息共计1213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起诉后的利息,按借据约定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超过部分,因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王**、王**本金113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温**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王**、王**起诉前借款利息12136元及起诉后利息(起诉后利息均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6年2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本金30000元,按月息1.2分计付;其中本金83000元,按月息1分计付),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被告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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