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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源有限公司与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司)与被告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鑫**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高立、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马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鑫**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被告擅离职守,原告方负责人多次打电话让被告上班或者进行交接、结清工资,但被告均拒绝到公司上班,且不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造成原告财务账目不清。被告有意记账错误,被税务部门发现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拒不到场说明情况,致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请求:1、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擅离工作岗位和有意记账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够成立,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按照25%的比例支付赔偿金。在仲裁开庭的时候,原告对拖欠被告的工资是明确认可的,拖欠被告工资26000余元未支付,也是由于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工资才导致被告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30天通知原告,并且现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劳动合同,既然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就不可能再继续履行,所以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仅限于仲裁请求及仲裁裁决的结果作为审理范围,仲裁过程中未涉及的部分,不在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仲裁中未涉及,不在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被告在职期间,严格按照会计从业规则记账,不可能存在错帐的情况,另根据会计准则,及时有错帐也是允许更正的,即会计差错更正,并且这种情况也不会被处罚,所以原告说被处罚5万元与被告无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苏**与亿**公司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作出叶劳人仲案字(20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记载,“本委查明:苏**于2014年10月27日到亿**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苏**于2015年6月29日没有经过被申请人同意自行离职,双方尚有26003.21元工资未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平**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苏**剩余工资共计贰万陆仟零叁元贰角壹分整(26003.21元);二、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三、就本案的其他诉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计8个月,原告拖欠工资26003.21元,合4个多月拖欠工资,故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并无不妥。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擅离工作岗位和有意记账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但是庭审中原**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顶山**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平顶山**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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