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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李**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与宁*甲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4日在郏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宁*乙。由于宁*甲经常在浙江打工,李*某考虑两人两地分居不利于夫妻感情的培养,要去宁*甲工作地方与其共同生活,但宁*甲以花费高等为由拒绝李*某到其工作地点。孩子出生后,李*某虽去过两三次宁*甲工作的地方,每次不到一个月就被宁*甲撵回家,双方结婚六七年基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淡薄。李*某自孩子出生后一直在家照顾孩子,伺候老人。由于宁*甲言语及生活等方面的原因,双方一直生气闹矛盾。李*某于2014年中秋节过后就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近两年。这期间,双方也仅是电话联系过几次,即使这仅有的几次电话联系,双方也在电话里吵骂。宁*甲不但骂李*某,就连李*某父亲也一起骂。综上,李*某与宁*甲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又基本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从2014年李*某外出打工至今完全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没有再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李*某与宁*甲的婚姻关系;2、婚生之女宁*静由李*某抚养,宁*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宁*甲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宁某甲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宁*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24日在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宁*乙。2016年2月15日,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本院对宁*甲父亲宁*丙的询问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宁*甲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宁*乙,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李某某与宁*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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