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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有利与焦作**有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与被上诉人翟有利、原审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翟有利向武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森**司立即归还欠款133500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约500元);2、诉讼费用由森**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森**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森**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翟有利,原审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1日,刘**作为森**司的财务人员在汇总翟有利的多笔货款后向翟有利出具欠条:“今欠翟有利货款113548元壹拾壹万叁仟伍*肆拾捌元正森**司2015年4月11日”。2015年8月16日,刘**在上述欠条下半部分载明“2015.4.11-5.2021995219952+113548u003d133500刘**2015.8.16”。森**司对上述欠条予以认可。另查明,森**司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翟有利1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翟有利2万元,于2015年5月16日支付翟有利1万元,2015年5月18日支付翟有利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翟有利与森**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翟有利向森**司供货后,森**司应向翟有利支付货款。刘**作为森**司的财务人员于2015年4月11日向翟有利出具欠货款113548元欠条,后刘**在此欠条下半部分载明“2015.4.11-5.202张1995219952+113548u003d133500刘**2015.8.16”应视为刘**在翟有利向其出具两张未付条具结算后出具的汇总欠款总金额。关于森强该公司辩称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18日共计向翟有利支付5万元是否系支付2015年8月16日出具欠条欠款问题,从庭审可以查明,双方均认可其在2015年之前存在多次供货关系,且森**司、刘**认可其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情况,森**司、刘**最后一次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并未显示扣除该5万元,翟有利称该5万元系支付以前货款的理由更符合常理。森**司、刘**称该5万元系支付2015年8月16日欠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森**司未向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翟有利要求森**司、刘**支付货款1335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森**司称2015年8月26日欠条系双方货款往来总额而非未支付货款欠条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刘**系森**司的财务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翟有利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焦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翟有利款133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1485元,由焦作**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森**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森**司只欠翟有利货款77280元,不是133550元。双方自2014年4月发生业务往来至今,森**司收取翟有利的货物均有出入库单据,支付货款都有银行票据,双方只有经过算账,才能得出森**司欠翟有利77280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凭森**司拟出具的欠条,不经算账,认定欠翟有利货款是错误的。森**司支付翟有利货款及出具欠条,是两个意义上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原审法院裁判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森**司偿还翟有利货款77280元,由翟有利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翟有利答辩称,森**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森**司欠我货款133550元,有森**司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审判决正确。

刘**答辩称,打条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我不欠翟有利钱。收多少货,打多少钱的条**公司和翟有利一共买卖业务发生额是367280元,已经支付29万元,还剩7728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森**司欠翟有利货款多少元。

针对争议焦点,森**司主张:森**司欠翟有利货款数额为77280元。从结账方式来说,双方经营合作模式是两条线,收货一条线,付款通过银行转账,过一段时间统一结算。翟有利拿的欠款条是没有经过结算的欠款条,其仍有四张类似未结算的条据。森**司在2015年3月30日之后所汇的5万元是偿还2015年4月11日、8月16日出具欠条款项。双方之间的货款和业务往来账单能够充分说明森**司只欠翟有利77280元。

针对争议焦点,翟有利主张:在2015年4月11日,8月16日森**司出具欠条前,仍欠我有款项,2015年3月30日森**司给所汇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偿还以前款项。

针对争议焦点,刘**的主张同答辩意见。

二审中,森**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森**司与翟有利发生业务明细(货物及款项),证明截止目前欠翟有利货款77280元。

翟有利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来源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森**司的主张。

刘**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森**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翟有利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查明,截止2015年4月11日,森**司与翟有利经过结算,共欠翟有利货款113548元,森**司向翟有利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18日森**司向翟有利转款共计40000元,应视为偿还翟有利货款,应从113548元欠款中予扣除,扣除后,森**司还欠翟有利货款73548元。2015年8月16日之后,森**司会计刘**在2015年4月11日欠条下面注明“2015.4.11-5.202张1995219952+113548u003d133500刘**2015.8.16”字样,双方亦认可翟有利在2015年4月11日后,向森**司供货两次,共计19952元,此时,森**司欠翟有利货款共计为93500(73548+19952)元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刘**在欠条下方的“标注”属于最后出具的欠条,并据此未将2015年4月11日之后森**司支付的款项未予以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森**司称2015年3月30日向翟有利汇款20000元也应扣除,因该笔汇款发生在2015年4月11日出具欠条前,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森**司欠翟有利货款为93500元应偿还未予偿还,本院对翟有利请求森**司偿还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翟有利货款9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485元,由翟有利承担445元,焦作**有限公司承担1040元;二审诉讼费1732元,由翟有利承担519元,焦作**有限公司承担12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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