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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张**、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张**、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1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驾驶豫H×××××号小型汽车与褚**、侯**乘坐的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褚**、侯**、侯**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褚**、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先后住院治疗20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6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9340元、护理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9860.98元。因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860.98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原告损失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3、答辩人垫付原告的5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太平**作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褚**、侯佳峰无事故责任;

2、张**的驾驶证、张**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郑州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和误工情况;

6、温县**村村委会和温县公安局番田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又名侯*;

7、户口本、温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张**质证认为,1、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原告的工资表相印证,郑州喧腾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二份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情况;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侯**所举证据,被告张**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郑州喧腾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3500元,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因原告没有提供该单位为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等证据与其相印证,法庭无法判断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5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张**驾驶豫H×××××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司马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在前褚**、侯**乘坐的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褚**、侯**、侯**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褚**、侯**无责任。

2、(1)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在温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耳廓撕裂伤、头外伤综合症、头皮裂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下颌骨骨折。2015年2月19日,原告出院,医嘱原告转至上级医院治疗。(2)2015年2月20日至3月9日,原告在温**医院住院治疗17天,行牙弓夹板颌间牵引复位外固定术+骨折撬拨复位术+口腔颌面清创术。经诊断,原告侯**的伤情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耳外伤、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左侧创伤性湿肺。原告的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注意补充营养、建议院外休息二个月、按时复查、不适随诊等。(3)为治疗伤情,原告侯**共支付医疗费6560.98元。被告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3、2014年4月1日,被告张**在被告太平**作公司为豫H×××××号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张**驾驶机动车与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侯**受伤,被告张**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侯**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赔偿70%。

(二)原告侯**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656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19天,计款570元;3、原告出院后仍需要补充营养,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4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0天,计款40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9天。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5468.96元(25268元÷365天×79天);5、原告住院19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451.18元(27878元÷365天×19天);6、因交通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451.12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因交通事故造成侯**、褚**受伤,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为7530.98元,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为11166.83元,总额为18697.81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经本院计算,原告侯**的7530.98元在总额18697.81元中所占的比例为40.28%,故原告侯**的7530.98元由被告**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28元(10000元×40.28%)。其余部分3502.98元(7530.98元-4028元),由被告**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2452.09元。

2、原告侯**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920.1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焦作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3、因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已支付原告侯**的5000元,原告侯**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侯**损失1340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侯**负担8元,被告张**负担1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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