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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有诉被告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有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有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王**驾驶豫A8755K号轿车与原告黄*有乘坐的黄金环驾驶的三轮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有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环、黄*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有先后在温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鉴定,原告黄*有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7820元、护理费1377.18元、残疾赔偿金22598.6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1328.01元。因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郑**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1328.01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郑**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香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答辩人在行驶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已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环、黄*有无事故责任;

2、王**的驾驶证、王**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

6、河南宏**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7、黄金环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王**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郑**司质证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同被告王**答辩时的意见;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对中国人**一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4、2015年1月8日的出院证上”院外休息2月余”处有改动。二份出院证上盖的是收费章,不是医院的公章;5、原告二次住院14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相关损失应按14天计算;6、原告鉴定时已61岁,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年,伤残系数应为11%;7、原告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60岁以后被公司续用的事实,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认为第6组证据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予以认定;8、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黄*有所举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内容真实合法,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王**、人保**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1周、2周、4周、6周后需要复查头部CT及右肩正位片,原告在中国人**一中心医院的检查费与原告的出院医嘱相互印证,符合常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

4、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建议原告院外休息二个月余,符合医疗规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

5、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入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1月8日,住院的实际天数应为12天。病历记载”实际住9天”系笔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6、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河南宏**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和工资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郑**司没有提供反证推翻上述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计算,原告黄新有的月平均工资为2730元。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12月27日14时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A8755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西林召村西时,与原告黄**乘坐的黄金环驾驶的三轮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环、黄**无事故责任。

2、(1)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8日,原告黄*有在温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右侧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右肩锁骨关节脱位等。原告黄*有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二个月余、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黄*有在温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机构为原告行右肩关节固定物取出术。原告黄*有的出院医嘱为4天后拆线、1周、2周、4周、6周后复查头部CT及右肩正未片、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黄*有共支付医疗费12932.19元。被告王**已支付原告黄*有10000元。

3、2015年10月14日,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黄*有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有头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肢体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黄*有支付鉴定费700元。

4、原告黄**、护理人黄**在河南宏**限公司工作,原告黄**的月平均收入是2730元。

5、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驾驶的豫A8755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王**驾驶机动车与黄金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有受伤,被告王**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黄*有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予以赔偿。

(二)原告黄新有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3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7天,计款51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17天,计款17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和原告的伤情,原告黄新有第一次院外休息时间为60天,第二次院外休息时间为3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7天。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273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737元(2730元u0026divide;30天107天)。5、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298.43元(27878元u0026divide;365天17天)。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1%。根据原告在定残时的年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19年,计款19679.65元(9416.1元19年11%)。7、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48027.27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司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47327.27元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司予以赔偿。

2、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黄*有的损失,故被告王*香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香已支付原告黄*有的10000元,原告黄*有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有损失4802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黄*有应返还被告王*香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黄*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黄*有负担137元,被告王**负担5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XXXX。开户行:中国**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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